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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槍砲彈藥之許可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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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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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研究機關(構)因研究發展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
、
寄藏
或陳列槍砲、彈藥。
前項機關(構)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前,應檢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文件及槍砲、彈藥型號、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
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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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槍砲彈藥之許可及管理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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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管制刀械之許可及管理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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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30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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