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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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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學術研究機關(構)因研究發展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
  2. 2.前項機關(構)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槍砲、彈藥型號、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如下: 1. 學術研究機關因研究發展的需要,可以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和彈藥。 2. 學術研究機關在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和彈藥之前,應該提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同意文件以及槍砲和彈藥的型號、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果轉讓槍砲和彈藥,則應在許可翌日起七日內,持著許可執照向原發照地的直轄市或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根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五條,學術研究機關可以申請許可以進行槍砲和彈藥的學術研究活動。在申請許可之前,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交必要的文件和資料,並在獲得許可後的七日內向當地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手續。這項法規的目的是確保學術研究機構在進行相關活動時能夠遵守相應的規定和程序。

  • 持有名詞
  • 寄藏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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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學術研究機關(構)因研究發展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