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如下: 1. 學術研究機關因研究發展的需要,可以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和彈藥。 2. 學術研究機關在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和彈藥之前,應該提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同意文件以及槍砲和彈藥的型號、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果轉讓槍砲和彈藥,則應在許可翌日起七日內,持著許可執照向原發照地的直轄市或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根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五條,學術研究機關可以申請許可以進行槍砲和彈藥的學術研究活動。在申請許可之前,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交必要的文件和資料,並在獲得許可後的七日內向當地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手續。這項法規的目的是確保學術研究機構在進行相關活動時能夠遵守相應的規定和程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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