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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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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機關(構)、學校、團體、人民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購置使用、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槍砲、彈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 2.前項許可,得委任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辦理。
  3. 3.人民、團體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刀械,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4. 4.前項許可,得委任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 1. 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或廠商如果要購置、使用、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的槍砲和彈藥,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例如,一所學校如果要購買槍砲或彈藥,就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 上述許可的辦理工作可以委任給內政部警政署負責。 例如,要辦理上述許可的工作可以由內政部警政署負責。 3. 人民、團體或廠商如果要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的刀械,或者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的獵槍或魚槍,又或者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的獵槍或魚槍,需要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例如,如果一個人要製造一把刀械,就需要向所在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4. 上述許可的辦理工作可以委任給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負責。 例如,要辦理上述許可的工作可以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負責。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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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機關(構)、學校、團體、人民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購置使用、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