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或漁民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及自製魚槍,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根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該條的用詞定義如下: 1. 原住民:指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所定之原住民。 2. 漁民:指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並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國民。 3. 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以下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 - 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 - 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 - 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 4. 自製魚槍:指專供作原住民或漁民生活工具之用,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漁民或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藉橡皮之拉力發射以鋼鐵、硬塑膠或木質作成攻擊魚類之尖銳物,非以火藥等爆裂物發射者。 根據該法規,自製獵槍是指根據原住民的傳統習俗文化,在特定地點經核准後,由原住民自行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原住民協力製作的簡易槍枝,其製造過程需要逐次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其他方式引爆填充物,並且填充物必須小於槍管內徑的玻璃片、鉛質彈丸等固體物,且不得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底火及火藥等元素的定裝彈。此外,自製獵槍的槍身總長度(包括槍管)必須在38英吋以上。 自製魚槍則是指專供原住民或漁民使用的生活工具,申請人可以自行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的漁民或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的報備地點製造完成。自製魚槍是以橡皮的拉力發射鋼鐵、硬塑膠或木質製成的尖銳物攻擊魚類,而不是使用火藥等爆裂物發射。 以上資料參考了「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的法條描述。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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