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成年。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重點摘要集會遊行法第10條規定五種人不得擔任遊行負責人、代理人或糾察員:未成年、無國籍、受刑未執行完畢、受保安處分未執行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撤銷,但只限職務不擋一般參加。
Q · 哪些人不能當集會遊行的負責人或糾察員?
未成年、無國籍、受刑未執行完、受監護宣告者不行
依集會遊行法第10條,未成年、無中華民國國籍、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緩刑除外)、受保安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這五種人不得擔任應經許可室外集會、遊行的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但此限制只擋這三種「職務」,不擋一般參加者,前科者、外籍人士仍可合法到場參與。
想當集會遊行的負責人、代理人或糾察員?法律有五道門檻擋在前面。未成年不行(民法已改 18 歲成年)、沒有中華民國國籍不行、判過有期徒刑以上還沒執行完不行(但緩刑除外)、有保安處分還沒執行完不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還沒撤銷也不行。乍看是「壞人不准當帶頭」,但門檻一拉開,就會發現外國移工想為勞權上街、新住民想為自己社群發聲,連當代理人都被擋在門外。這條表面上是「資格規定」,背後其實是國家對「誰有資格代表群眾」的政治判斷。第二款的國籍限制至今仍有違憲爭議:你可以在台灣繳稅、納健保、生小孩,但無法做負責人簽下那張申請書。
集會遊行法第10條為負責人資格之消極要件規定,列舉五款不得擔任應經許可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代理人或糾察員之情形,目的在過濾與國家對接、承擔組織與秩序責任之人,屬集會遊行許可審查之資格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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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集會遊行法第10條第三款只限制「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刑期執行完畢、易科罰金繳清、緩刑期間皆不在限制之列。執行完畢後完全恢復負責人資格,毋庸假釋期滿。實務上申請時主動附上執行完畢證明,主管機關連質疑的空間都沒有。
依現行條文不行,第二款「無中華民國國籍」連糾察員都擋下。學說與人權團體多認為這違反比例原則,因為集會自由是「人」的基本權而非國民特權,但在司法院作出違憲解釋前仍受本條限制。實務上外籍人士可擔任協調人、聯絡窗口等本條未列舉的非正式角色,組織功能不受影響,只是不能在申請書上掛名。
限制負責人、代理人、糾察員三種職務,列舉未成年、無國籍、受刑未完、保安處分未完、受監護輔助宣告五款消極要件。
負責人是發起並現場主持者、代理人代為主持、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三者在第10條適用同一資格標準。
刑罰以外、為矯治行為人危險性而宣告的處分,如監護處分、強制治療,第四款要求尚未執行完者不得任職。
憲法第14條保障人人的集會自由,第10條只限縮『擔任職務』的資格,不限縮一般參與的自由。
確認駁回款別 → 備齊有利證明(執行完畢證明、緩刑判決、撤銷監護裁定)→ 收受通知2日內依第16條書面申復。
對申復決定不服者,30日內提起訴願,續行可提行政訴訟。
有,依集會遊行法第16條須於收受不予許可通知之日起2日內提出,訴願則為30日內。
向法務部矯正署或地檢署申請執行完畢證明,申請許可時主動附上即可。
緩刑期間第三款但書明文放行可任負責人;假釋仍在執行中,屬『執行未畢』,原則不得擔任。
都被第五款擋,只要『尚未撤銷』,無論監護或輔助宣告皆不得擔任三種職務。
| role | 受第10條限制 | 說明 |
|---|---|---|
| 負責人 | 是 | 需具備五款全部消極要件之反面(皆不該當) |
| 代理人 | 是 | 與負責人同一資格標準 |
| 糾察員 | 是 | 與負責人同一資格標準,外籍人士亦被擋 |
| 一般參加者 | 否 | 完全不受本條限制,前科、外籍、未成年皆可參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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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立法理由參考農會法、漁會法及工商業團體法等有關負責人消極資格上之規定,明定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之消極資格,防止利用集會、遊行機會,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成年。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理由除序文及各款規定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外,餘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第一款將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關於年齡限制之消極資格,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 二、檢肅流氓條例因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第四款刪除「或感訓處分」之規定。 三、因民法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五款。
參考農會法、漁會法及工商業團體法等有關負責人消極資格上之規定,明定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之消極資格,防止利用集會、遊行機會,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寧。
除序文及各款規定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外,餘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第一款將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關於年齡限制之消極資格,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 二、檢肅流氓條例因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第四款刪除「或感訓處分」之規定。 三、因民法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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