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重點摘要集會遊行法第 11 條採許可制原則應予許可,僅六款法定情形可不予許可,第二、三款須有明顯事實。
Q · 警察可以隨便拒絕我的集會申請嗎?
不行,除六款法定情形外原則應予許可
依集會遊行法第 11 條,室外集會、遊行採「許可制下的羈束處分」,原則上應予許可,主管機關只有在六款法定情形(違反禁制區或負責人資格、有明顯事實足認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生命財產、同時地點路線已有他人獲准、未合法設立團體具名、申請不合第九條程式)才能不予許可。其中第二、三款須具備「明顯事實」,是釋字第445號後加入的舉證門檻,警察不能以臆測或政治判斷駁回申請。
你以為集會遊行的審查是「警察說了算」?這條翻轉了那個直覺。它的開頭是「應予許可」四個字,意思是:原則上你申請就要准,只有列出的六種情形才能不准。這叫「許可制下的羈束處分」,警察不能用「我覺得會出事」這種模糊理由打回你的申請。第二款和第三款還加了「明顯事實」這四個字,這是民國91年司法院釋字第445號之後修法塞進去的關鍵字,意思是警察必須舉出具體、可被驗證的事實,不能用臆測或政治判斷駁回。對你來說,這條的意義是:當警察拒絕你的集會申請,你不是只能認命,你可以反問他「你的明顯事實是什麼?」——這一問,整個審查結構就攤在陽光下。
集會遊行法第 11 條是室外集會、遊行許可審查的核心條文,採「應予許可」為原則、列舉六款不予許可情形為例外的羈束處分結構,將舉證責任放在主管機關身上;第二、三款並要求「明顯事實」作為駁回門檻,構成集會自由與公共秩序維護之間的法定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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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他是不是在援引第四款(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如果有,請他出示先申請者的核准文件,這是公開資訊;如果只是口頭說有敏感活動卻拿不出具體申請紀錄,這個駁回站不住腳。第四款的核心是「處所路線重疊」,只要你願意改路線或時段,這款就不能再用來擋你。
釋字第445號要求必須是客觀上可被驗證的事實,不是警察的主觀預測。例如「申請人過去三次集會都導致警民衝突送辦」是明顯事實,「立場激進可能引起對立」就是主觀臆測。申復或訴願時,攻擊點不是「警察判斷錯」,而是「警察根本沒寫出明顯事實是什麼」,後者屬程序瑕疵,比實體爭辯更容易翻案。
依本條第六款表面上會,但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要求機關發現申請有瑕疵時應通知補正,警察不能直接駁回而不給補件機會。補正通知到手後,補件時記得用書面回傳並留下收件證明,避免事後被以「沒回應」為由依第六款駁回。
室外集會、遊行原則上須申請許可,但採應予許可原則,警察除第 11 條六款情形外不得拒絕;緊急偶發性集會依釋字718號免許可。
規範室外集會許可審查,以應予許可為原則、六款不予許可為例外,是集會自由與公共秩序的法定界線。
客觀上可被驗證的具體事實,例如過往集會曾導致衝突送辦,而非警察對立場的主觀預測。
違反禁制區或負責人資格、明顯事實危害國安社會秩序、明顯事實危害生命財產、時段地點重疊、無資格團體具名、不合第九條程式。
先看駁回書援引哪一款及明顯事實 → 二日內向上級警察機關申復 → 不服提訴願與行政訴訟,可聲請假處分。
要求書面指出第 11 條哪一款及所依據的明顯事實;答不出來時在申復書引釋字第445號直接攻擊程序瑕疵。
改申請鄰近時段或鄰近地點,條件一變第四款就不能再用來擋你,不必硬碰硬。
不予許可通知送達後二日內,逾期失權;緊急性集會的申復時限為二十四小時。
台灣採許可制(原則須核准),德、法採報備制(事前申報、僅具體危害方得禁止),台灣門檻相對較高。
| 國家 | 制度 | 事前程序 | 拒絕門檻 |
|---|---|---|---|
| 台灣 | 許可制(羈束處分) | 申請許可 | 六款法定情形,第二三款須明顯事實 |
| 德國 | 報備制 | 事前報備(Anmeldung) | VersG §15 具體危害方得禁止 |
| 法國 | 報備制 | 事前申報(déclaration) | 省長就重大公共秩序危害得禁止 |
| 美國 | 中性許可制 | time/place/manner 許可 | 須內容中立,不得審查訴求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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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三、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立法理由明定集會、遊行原則上應予許可,惟各款所列情形,因係為違反本法規定,或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或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物之情事,或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或申請要件不備等事由,則不應許可。以維持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立法理由一、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爰修正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撤銷」及「廢止」之用語,原條文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明定集會、遊行原則上應予許可,惟各款所列情形,因係為違反本法規定,或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或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物之情事,或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或申請要件不備等事由,則不應許可。以維持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
一、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爰修正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撤銷」及「廢止」之用語,原條文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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