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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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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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的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如果由於正當理由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的查驗或換發,可以在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向原發證的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而其執業年資也視同具有連續性。然而,在該段期間內,應予以扣除。 根據我所了解到的資料,這個條文主要是規範計程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的程序和期限。如果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該證照的查驗或換發,他們在原因消滅後的三個月內,可以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補辦申請。他們需要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以證明他們有正當理由延遲辦理。這麼做的好處是,他們的執業年資可視同具有連續性,而不需要重新計算。不過,需要注意的是,在該段期間內,該駕駛人的執業年資中會有相應的扣除。 例如,假設一位計程車駕駛人因為健康問題無法按時辦理執業登記證的查驗或換發手續。根據該條例,他可以在恢復健康後的三個月內,提供相關的醫療文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在這種情況下,他的執業年資仍然會被視為連續,而不需要重新計算。不過,在這段期間內,他的執業年資將會有相應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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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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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