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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 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2. 計程車駕駛人新領或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或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得於隔年再行辦理查驗。
  3. 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註銷、換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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