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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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舉發重大違法確有證據者。 二、扶助或救治他人有顯著事蹟者。 三、拾得貴重財物報請招領者。 四、推行政府倡導之各種活動有顯著功蹟者。 五、有其他優良事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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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三條,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功: 1. 舉發重大違法確有證據者。 2. 扶助或救治他人有顯著事蹟者。 3. 拾得貴重財物報請招領者。 4. 推行政府倡導之各種活動有顯著功蹟者。 5. 有其他優良事蹟者。 例如,如果一位學員發現了一起嚴重的違法行為,並提供確鑿的證據以供調查和起訴,校方可以根據第一項的規定給予該學員記大功的獎勵。另外,如果一位學員在執行職務期間發現有人受傷或生病,並立即提供急救或救助行動,校方也可以根據第二項的規定給予該學員記大功的獎勵。
- 證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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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