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保全業法第2條規定了主管機關的範圍,根據這條法規,在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這表示在保全業的相關事務中,有關法規和監管行為的責任由相應的政府部門負責。所使用的參考資料為保全業法本身。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明定保全業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為主管機關之規定。
明定保全業之主管機關。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為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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