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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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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保全業法第2條規定了主管機關的範圍,根據這條法規,在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這表示在保全業的相關事務中,有關法規和監管行為的責任由相應的政府部門負責。所使用的參考資料為保全業法本身。

立法沿革 2

(0801212 制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明定保全業之主管機關。

(0890620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為主管機關之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0801212 制定)

明定保全業之主管機關。

(0890620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為主管機關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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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全業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全業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全業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