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
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 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 三、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
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設立分公司者,亦同。
保全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全業務,於許可後逾六個月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保全業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