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保全業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根據保全業法第20條的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經在經營保全業的業者,在本法施行後的一年內必須依照本法的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果逾期未辦理許可,主管機關可以通知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或者撤銷部分登記事項。 根據最新的相關資料,這項要求是為了確保保全業的合法運作和管理。如果既有業者未能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申請許可,主管機關有權通知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這一措施旨在強制業者合法運作,並確保其符合法規的運作。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保全業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明定目前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申設之保全公司,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申請許可。
明定目前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申設之保全公司,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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