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根據保全業法第19條的規定,若一個人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卻仍然從事保全業務,應該被命令停止經營業務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這條法規的目的在於確保保全業的合法經營,以保障公眾的安全和權益。 例如,假設一家公司在保全業的執照被撤銷後仍然繼續經營業務,根據這項法規,主管機關可以命令該公司停止業務並處以適當的罰款。
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明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保全業之處罰。 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僅及於擅自以公司名義經營之情形,並未包括本條之情形。 三、參考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
一、明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保全業之處罰。 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僅及於擅自以公司名義經營之情形,並未包括本條之情形。 三、參考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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