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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於應予解職之保全人員,未予解職。 五、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或在職訓練。
  2.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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