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保全業法第16條,保全業可能違反的情節如下: 1. 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 範例:一家保全業公司未安裝監視器和警報系統,違反了第八條規定。 2. 違反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 範例:一家保全業公司沒有為其員工購買責任保險,違反了第九條規定。 3. 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 範例:一家保全業公司在僱用保全人員之前未將名冊送交主管機關審查合格,違反了第十條規定。 4. 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於應予解職之保全人員,未予解職。 範例:一家保全業公司發現其中一名保全人員涉嫌不當行為,但未解職該員工,違反了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5. 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或在職訓練。 範例:一家保全業公司未對新僱用的保全人員進行必要的職前專業訓練,違反了第十條之二規定。 根據保全業法第16條的第2項,當主管機關發現保全業違反上述情節並經限期改善後,如果在限期內未改善或再次違反,則主管機關有權停止該公司的營業一個月以上但不超過一年;如果情節特別嚴重,則主管機關可以廢止該公司的許可。 參考資料:保全業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021)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者。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者。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
立法理由一、明定保全業違反本條例之處分,並由主管機關依情節輕重,而為適當之處置。 二、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者。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者。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 四、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或在職訓練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提昇法律位階至本法第十條之二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之罰則規定。
保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於應予解職之保全人員,未予解職。 五、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或在職訓練。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增訂,增列規範保全業,對於不合資格之保全人員,仍繼續僱用擔任保全人員為處罰事由,列於第一項第四款。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遞移為第五款。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明定保全業違反本條例之處分,並由主管機關依情節輕重,而為適當之處置。 二、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
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提昇法律位階至本法第十條之二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之罰則規定。
一、配合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增訂,增列規範保全業,對於不合資格之保全人員,仍繼續僱用擔任保全人員為處罰事由,列於第一項第四款。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遞移為第五款。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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