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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 第 17 條

  1. 1.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之一規定,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有關機關處理者。 二、違反第四條之二規定,未於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選用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未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
  2. 2.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事者。
  3. 3.有前二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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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保全業法第17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保全業法的行為可以處以的罰鍰,並具體列舉了不同情節下對應的罰鍰金額和措施。根據該條,違反保全業法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未按程序通報有關機關、未及時報請備查、未選用或未報請備查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侵害委任人權益等情況。具體的罰鍰金額則根據不同情節的嚴重程度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還可以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決定是否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範例:例如,如果一家保全業者未按程序通報有關機關處理,主管機關可以處以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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