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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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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之一規定,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有關機關處理者。 二、違反第四條之二規定,未於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選用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未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
  2. 2.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事者。
  3. 3.有前二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保全業法第17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保全業法的行為可以處以的罰鍰,並具體列舉了不同情節下對應的罰鍰金額和措施。根據該條,違反保全業法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未按程序通報有關機關、未及時報請備查、未選用或未報請備查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侵害委任人權益等情況。具體的罰鍰金額則根據不同情節的嚴重程度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還可以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決定是否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範例:例如,如果一家保全業者未按程序通報有關機關處理,主管機關可以處以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

立法沿革 2

(0801212 制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選用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未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事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立法理由一、明定保全業違反本條例之處分,並由主管機關依情節輕重,而為適當之處置。   二、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

(0920103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之一規定,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有關機關處理者。   二、違反第四條之二規定,未於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選用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未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事者。   有前二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一條提昇法律位階至本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罰則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款次遞移為第三款。   三、增列第二項,並將原第一項第二、三款移列為第一、二款。   四、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0801212 制定)

一、明定保全業違反本條例之處分,並由主管機關依情節輕重,而為適當之處置。   二、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

(0920103 修正)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一條提昇法律位階至本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罰則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款次遞移為第三款。   三、增列第二項,並將原第一項第二、三款移列為第一、二款。   四、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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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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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全業法第 17 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之一規定,未依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全業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全業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