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 第 11 條
- 1.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 2.保全業應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自任職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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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全業法第11條,該條有兩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若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的行為符合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至第6款中的情況之一,則不得擔任保全業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若已擔任者,則必須被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的登記。 第二項規定,保全業應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的名冊,在擔任職務的第一日起計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保存檢查;若有異動時,也需要在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參考資料:公司法第三十條、保全業法第11條、公司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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