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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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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2. 2.保全業應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自任職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全業法第11條,該條有兩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若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的行為符合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至第6款中的情況之一,則不得擔任保全業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若已擔任者,則必須被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的登記。 第二項規定,保全業應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的名冊,在擔任職務的第一日起計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保存檢查;若有異動時,也需要在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參考資料:公司法第三十條、保全業法第11條、公司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

立法沿革 1

(0801212 制定)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保全業應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自任職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立法理由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主導保全業務,爰參考日本新警備業法第三條及韓國保全警備業法第五條,明定其消極資格。

(0801212 制定)

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主導保全業務,爰參考日本新警備業法第三條及韓國保全警備業法第五條,明定其消極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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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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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全業法第 11 條規定:「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全業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全業法第 1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