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第4-2條規定了保全業開業後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的義務。該主管機關則須在收到報備文件後的十日內派員檢查保全業的執行業務情形。這一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保全業在開業後能夠及時接受主管機關的監督,以確保其業務的合法性和符合相關法規。 參考資料:《保全業法》第4-2條 範例:假設某保全業開業後的第二天,即向當地主管機關報請備查文件。根據法規的規定,主管機關應在接到報備文件後的十日內派員前往該保全業檢查其執行業務情形,確保其運作是否合規。
保全業應自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報備文後十日內派員檢查其執行業務情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提昇至法律位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提昇至法律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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