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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
第 1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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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得隨時派員
攜帶
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保全業之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
核
保全人員資格,其有
第十條之一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所屬保全業即予解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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