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第13條的解釋如下: 1.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根據這項條文,主管機關有權派員隨時進行檢查,並提出要求以取得相關資料。這意味著主管機關可以對保全業進行監督和檢查,以確保其業務的運作符合法律規定。 2. 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拒絕。 這項條文規定,保全業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拒絕主管機關的檢查和要求。他們必須配合主管機關的檢查工作,提供所需的相關資料。 3.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保全人員資格,其有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所屬保全業即予解職。 根據這項條文,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保全人員的資格。如果保全人員出現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通知所屬保全業,並解職相關人員。 參考資料: - 保全業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30001). - 保全業法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30021). -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275).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一、明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令其提供相關文件。 二、參考日本新警備業法第十三條、韓國保全警備業法第十三條,我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保全人員資格,其有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所屬保全業即予解職。
立法理由為提升廣大社會民眾,對保全人員職業信賴及生命、財產安全保障,增列第三項,規範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保全人員資格,發現不符者,應通知所屬保全業即予解職,不得繼續擔任保全人員職務。
一、明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令其提供相關文件。 二、參考日本新警備業法第十三條、韓國保全警備業法第十三條,我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為提升廣大社會民眾,對保全人員職業信賴及生命、財產安全保障,增列第三項,規範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保全人員資格,發現不符者,應通知所屬保全業即予解職,不得繼續擔任保全人員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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