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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2. 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拒絕。
  3.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保全人員資格,其有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所屬保全業即予解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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