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保全業法第10-1條的規定,以下是該條各項情況的釋義: 1. 未成年或逾七十歲:未成年或超過七十歲的人不能擔任保全人員。這意味著保全人員必須年滿十八歲且未滿七十歲才能從事保全業務。 範例:例如,一位年輕的十七歲人士或者是一位七十一歲的老人不能擔任保全人員。 2. 曾犯特定法條的罪行:曾經被定罪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等法條所列明的罪行的人,或被定罪犯有特定刑法條文的罪行,例如第173條至第180條、第185條之一、第185條之二、第186條之一、第190條、第191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271至275條、第277條第二項及第278條等條文所列的罪行,只要犯罪行為被判決有罪,且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無法擔任保全人員。然而,如果犯罪行為結果是緩刑宣告、或是犯罪行為的刑罰是罰金、社會勞動、勞役等判決執行完畢,或者是無罪確定的,則不在此限。 範例: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曾經因販賣毒品被定罪,且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那麼他將不能擔任保全人員。然而,如果一個人曾經因販賣毒品被定罪,但後來判決確定為無罪,那麼他可以繼續擔任保全人員。 3. 因故意犯非特定法條的罪行且受有期徒刑超過六個月的刑罰:如果有人因故意犯罪而被宣告有期徒刑超過六個月,且刑罰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那麼他將無法擔任保全人員。然而,如果犯罪的判決宣告為緩刑,則不在此限。 範例:舉例來說,如果有人因故意傷害他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但刑罰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那麼他無法擔任保全人員。然而,如果他因故意傷害他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但判決宣告為緩刑,那麼他可以繼續擔任保全人員。 4. 曾受保安處分的裁定確定,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曾經受到保安處分(強制工作)的裁定確定,且這個裁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的人,將無法擔任保全人員。 範例: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違反而被宣告接受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但這個處分的執行尚未開始或尚未完畢,那麼他無法擔任保全人員。 總結:保全業法第10-1條規定了不得擔任保全人員的情況,包括未成年、年齡超過七十歲、曾犯特定法條或刑法條文的罪行且經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因故意犯非特定法條的罪行且受有期徒刑超過六個月的刑罰且刑罰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曾受保安處分的裁定確定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根據這些限制,保全業在聘用人員時應仔細考慮法律對擔任保全人員的資格的限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者。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或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風化罪、殺人罪、重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贓物罪、詐欺罪、侵占罪、背信罪、重利罪、恐嚇罪或擄人勒贖罪,經判決有罪者。 六、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者。 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經判決無罪確定、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受不得擔任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提昇至法律位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對從事保全人員資格之消極限制,涉及工作權及職業自由權,為落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考量比例原則,爰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未再區分所犯之罪與保全業務是否相關,一律限制於刑執行完畢滿十年,始能擔任保全人員,容屬過嚴。考量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者,多為重罪,縱與保全業務無關,如不受本款限制,恐不符社會觀感及對保全業之信賴。因此,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輕罪,酌予放寬,增列受有期徒刑須「逾六個月」;並配合刑法累犯以五年為認定標準,及參照日本「警備業法」規定,將原執行完畢未滿十年修正為五年,給予犯輕罪者及未再犯罪者自新機會,以符人權要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另依立法例特別列舉優先一般規定,調整款次改列於第三款。 四、保安處分原則應與有罪判決同時宣告,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已足將受保安處分宣告之情形納入規定;例外,有單獨宣告保安處分者,或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或為特別法之特殊立法考量。衡酌未滿十四歲者受保安處分並非 處刑、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亦無法任職,特別法有其特定目的,原無限制必要,惟如保安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則仍有限制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規定,並配合上揭款次變動改列為第四款,及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均為特別列舉規定,納為同款一併規定,並按特別列舉先於一般體例,改列為第一項第二款。另檢視現行法律,認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人口販運防制法涉人身及兒童安全,與保全業務相關,有納入本款規範之必要;原條文殺人罪部分,因第二百七十六條係過失致死罪,尚非故意犯罪,爰予排除本款適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重傷罪刑責更重,應予納入本款規範,爰將條文修正為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另為使罪章、罪名更臻明確,爰依刑法罪章順序排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完全限制人民選擇保全工作的自由,不分犯罪情節,一律限制其不得擔任保全人員,容有過嚴。因此,對犯罪如受緩刑宣告,或其刑已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等較輕微犯罪,放寬其限制。另第四款之「經判決有罪」,可能造成「判決有罪,但受免刑宣告」者亦受限制,對人權之保障尚有不周,爰修正為「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 七、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改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八、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應分別適用於修正條文第二款及第五款,為使適用情形更臻明確,爰予以刪除,分別列於修正條文第二款及第五款但書規定。 九、配合本次修正放寬保全人員消極資格限制,增列第二項,課予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不合消極資格者,應予解職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立法理由一、因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以資適用。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各罪,因與保全業務具高度密切關係,特明定直接犯第二款所列之罪者,一概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查刑法公共危險罪第一百七十三條至一百八十條之放火罪、決水罪,與保全業法就保全從業人員之立法管制目的具高度密切關係,爰修正納入,以符保全業法立法管制目的。 三、第三款係針對與保全業務無關之罪,基於社會觀感而予以限制規範之。惟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倘尚須執行完畢滿五年者,始得擔任保全人員,其與公共利益之聯結似無必要,容有過嚴。 四、為給予犯與保全業無關之罪者自新機會,考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五百八十四號解釋,於兼顧工作權及職業自由權,並為落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考量比例原則,以符人權要求,爰修正第三款之規定。 五、第二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七十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立法理由除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未滿二十歲或逾七十歲。」外,其餘均維持原法條文文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成年或逾七十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第一款規定有關保全人員最低適任年齡之消極資格,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等由宣告違憲,該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刪除第五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提昇至法律位階。
一、本條係對從事保全人員資格之消極限制,涉及工作權及職業自由權,為落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考量比例原則,爰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未再區分所犯之罪與保全業務是否相關,一律限制於刑執行完畢滿十年,始能擔任保全人員,容屬過嚴。考量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者,多為重罪,縱與保全業務無關,如不受本款限制,恐不符社會觀感及對保全業之信賴。因此,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輕罪,酌予放寬,增列受有期徒刑須「逾六個月」;並配合刑法累犯以五年為認定標準,及參照日本「警備業法」規定,將原執行完畢未滿十年修正為五年,給予犯輕罪者及未再犯罪者自新機會,以符人權要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另依立法例特別列舉優先一般規定,調整款次改列於第三款。 四、保安處分原則應與有罪判決同時宣告,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已足將受保安處分宣告之情形納入規定;例外,有單獨宣告保安處分者,或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或為特別法之特殊立法考量。衡酌未滿十四歲者受保安處分並非 處刑、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亦無法任職,特別法有其特定目的,原無限制必要,惟如保安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則仍有限制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規定,並配合上揭款次變動改列為第四款,及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均為特別列舉規定,納為同款一併規定,並按特別列舉先於一般體例,改列為第一項第二款。另檢視現行法律,認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人口販運防制法涉人身及兒童安全,與保全業務相關,有納入本款規範之必要;原條文殺人罪部分,因第二百七十六條係過失致死罪,尚非故意犯罪,爰予排除本款適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重傷罪刑責更重,應予納入本款規範,爰將條文修正為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另為使罪章、罪名更臻明確,爰依刑法罪章順序排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完全限制人民選擇保全工作的自由,不分犯罪情節,一律限制其不得擔任保全人員,容有過嚴。因此,對犯罪如受緩刑宣告,或其刑已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等較輕微犯罪,放寬其限制。另第四款之「經判決有罪」,可能造成「判決有罪,但受免刑宣告」者亦受限制,對人權之保障尚有不周,爰修正為「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 七、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改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八、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應分別適用於修正條文第二款及第五款,為使適用情形更臻明確,爰予以刪除,分別列於修正條文第二款及第五款但書規定。 九、配合本次修正放寬保全人員消極資格限制,增列第二項,課予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不合消極資格者,應予解職責任。
一、因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以資適用。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各罪,因與保全業務具高度密切關係,特明定直接犯第二款所列之罪者,一概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查刑法公共危險罪第一百七十三條至一百八十條之放火罪、決水罪,與保全業法就保全從業人員之立法管制目的具高度密切關係,爰修正納入,以符保全業法立法管制目的。 三、第三款係針對與保全業務無關之罪,基於社會觀感而予以限制規範之。惟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倘尚須執行完畢滿五年者,始得擔任保全人員,其與公共利益之聯結似無必要,容有過嚴。 四、為給予犯與保全業無關之罪者自新機會,考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五百八十四號解釋,於兼顧工作權及職業自由權,並為落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考量比例原則,以符人權要求,爰修正第三款之規定。 五、第二項未修正。
除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未滿二十歲或逾七十歲。」外,其餘均維持原法條文文字。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第一款規定有關保全人員最低適任年齡之消極資格,由「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等由宣告違憲,該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刪除第五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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