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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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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全業法第10條的規定,保全業在僱用保全人員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檢附名冊,並經審查合格後才能進行僱用。然而,如果有必要時,也可以先行僱用,但必須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報請查核。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保全業的安全性,保障國民生命和財產的安全。如果在不先經過審查合格或未即時報請查核的情況下,僱用保全人員,就違反了這項法條的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保全業公司在聘用保全人員時未先檢附名冊送審查合格,或是僱用了審查不合格或未報請查核的保全人員,就屬於違反了保全業法第10條的規定。

立法沿革 1

(0801212 制定)

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

立法理由保全人員職司受保戶之安全,爰明定保全業於僱用保全人員前,應將名冊送當地主管機關審查。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801212 制定)

保全人員職司受保戶之安全,爰明定保全業於僱用保全人員前,應將名冊送當地主管機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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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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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全業法第 10 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全業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全業法第 1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