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 第 10 條
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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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全業法第10條的規定,保全業在僱用保全人員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檢附名冊,並經審查合格後才能進行僱用。然而,如果有必要時,也可以先行僱用,但必須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報請查核。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保全業的安全性,保障國民生命和財產的安全。如果在不先經過審查合格或未即時報請查核的情況下,僱用保全人員,就違反了這項法條的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保全業公司在聘用保全人員時未先檢附名冊送審查合格,或是僱用了審查不合格或未報請查核的保全人員,就屬於違反了保全業法第10條的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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