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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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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 一、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 二、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三、巡迴服務車。 四、運鈔車: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者,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經營項目核定應有之設備。
  2. 2.前項第三款巡迴服務車及第四款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之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全業法第八條的規定,經營保全業的業者應具備以下設備: 1. 固定專用的營業處所:這是指業者必須有固定的場所用來執行保全業務。 2. 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業者應設有自動系統以通報和紀錄情況,以便進行管制工作。 3. 巡迴服務車:業者需要配備巡迴服務車輛,用來執行巡邏和監控工作。 4. 運鈔車:經營現金運送業務的業者,應配備有特殊安全裝置的運鈔車,以確保貨物的安全。 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應有的設備:根據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定,業者可能需要擁有其他特定的設備。 根據資料提供的內容,並未明確提及業者實際擁有的設備細節。因此,沒有適用於這些法條和款的具體例子可供舉例。

立法沿革 2

(0801212 制定)

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   一、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   二、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三、巡迴服務車;其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者,並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經營項目核定應有之設備。

立法理由一、據考察日本保全業及我國已設立保全業之設備,斟酌實際情形,明定保全業應有之設備。   二、另依保全業經營項目,於第四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應具某項設備,可另為核定。

(0920103 修正)

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   一、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   二、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三、巡迴服務車。   四、運鈔車: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者,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經營項目核定應有之設備。   前項第三款巡迴服務車及第四款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之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提昇至法律位階,爰增列第二項。另為因應科技之進步及發展、犯罪型態之變遷等因素,且衡酌業者之實際經營現狀需要,爰將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之設備作彈性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801212 制定)

一、據考察日本保全業及我國已設立保全業之設備,斟酌實際情形,明定保全業應有之設備。   二、另依保全業經營項目,於第四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應具某項設備,可另為核定。

(0920103 修正)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提昇至法律位階,爰增列第二項。另為因應科技之進步及發展、犯罪型態之變遷等因素,且衡酌業者之實際經營現狀需要,爰將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之設備作彈性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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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全業法第 8 條規定:「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 一、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 二、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三、巡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全業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全業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