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保全業法第八條的規定,經營保全業的業者應具備以下設備: 1. 固定專用的營業處所:這是指業者必須有固定的場所用來執行保全業務。 2. 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業者應設有自動系統以通報和紀錄情況,以便進行管制工作。 3. 巡迴服務車:業者需要配備巡迴服務車輛,用來執行巡邏和監控工作。 4. 運鈔車:經營現金運送業務的業者,應配備有特殊安全裝置的運鈔車,以確保貨物的安全。 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應有的設備:根據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定,業者可能需要擁有其他特定的設備。 根據資料提供的內容,並未明確提及業者實際擁有的設備細節。因此,沒有適用於這些法條和款的具體例子可供舉例。
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 一、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 二、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三、巡迴服務車;其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者,並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經營項目核定應有之設備。
立法理由一、據考察日本保全業及我國已設立保全業之設備,斟酌實際情形,明定保全業應有之設備。 二、另依保全業經營項目,於第四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應具某項設備,可另為核定。
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 一、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 二、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三、巡迴服務車。 四、運鈔車: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者,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經營項目核定應有之設備。 前項第三款巡迴服務車及第四款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之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提昇至法律位階,爰增列第二項。另為因應科技之進步及發展、犯罪型態之變遷等因素,且衡酌業者之實際經營現狀需要,爰將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之設備作彈性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據考察日本保全業及我國已設立保全業之設備,斟酌實際情形,明定保全業應有之設備。 二、另依保全業經營項目,於第四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應具某項設備,可另為核定。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提昇至法律位階,爰增列第二項。另為因應科技之進步及發展、犯罪型態之變遷等因素,且衡酌業者之實際經營現狀需要,爰將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之設備作彈性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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