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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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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 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 三、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全業法第4條,保全業者得經營的業務包括以下幾項: 1. 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的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 2. 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的安全維護。 3. 關於人身的安全維護。 4.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的保全業務。 根據法條的規定,保全業者有權經營上述的業務。需要注意的是,第4條明確提及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的其他保全業務,也就是說,除了前述的三項業務外,還可以透過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定,經營其他與保全相關的業務。 舉例來說,保全業者可以提供商業大樓的防盜、防火、防災等安全防護的服務,也可以提供運送現金或貴重物品的安全維護。此外,保全業者也可以負責保護人身安全,例如提供保全人員或警衛來維護秩序、提供護衛服務等。 參考資料: - 保全業法第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40041&FLNO=4)

立法沿革 1

(0801212 制定)

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   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   三、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

立法理由一、參考日本新警備業法第二條、韓國保全警備業法第二條及美國哥倫比亞特區法規第二一00.一條,並依據我國已設立保全業實際營業狀況,列舉保全業經營業務項目。   二、隨保全業經營發展與社會變遷,將有其他適合由保全業經營之項目,爰於第三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定經營其他保全業務。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0801212 制定)

一、參考日本新警備業法第二條、韓國保全警備業法第二條及美國哥倫比亞特區法規第二一00.一條,並依據我國已設立保全業實際營業狀況,列舉保全業經營業務項目。   二、隨保全業經營發展與社會變遷,將有其他適合由保全業經營之項目,爰於第三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定經營其他保全業務。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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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全業法第 4 條規定:「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全業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全業法第 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