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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 第 4 條

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 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 三、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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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全業法第4條,保全業者得經營的業務包括以下幾項: 1. 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的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 2. 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的安全維護。 3. 關於人身的安全維護。 4.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的保全業務。 根據法條的規定,保全業者有權經營上述的業務。需要注意的是,第4條明確提及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的其他保全業務,也就是說,除了前述的三項業務外,還可以透過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定,經營其他與保全相關的業務。 舉例來說,保全業者可以提供商業大樓的防盜、防火、防災等安全防護的服務,也可以提供運送現金或貴重物品的安全維護。此外,保全業者也可以負責保護人身安全,例如提供保全人員或警衛來維護秩序、提供護衛服務等。 參考資料: - 保全業法第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40041&FLNO=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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