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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七條、第九條及前條第一項文件、資料後,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會議。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八條、第十條及前條第二項文件、資料後,應於加害人離開矯正機關、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或感化教育機關後一個月內,安排及通知該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送達加害人。
  4. 第一項個案資料之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執行機構或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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