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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下列機構、法人、團體或聘任下列人員(以下併稱執行機構或人員),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一、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之醫院。 二、精神科專科醫院。 三、依法設立或登記,具性侵害防治實務經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四、醫師、心理師、護理師、社會工作師、特殊教育教師或具有性侵害犯罪防治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員。
  3. 依前項規定實際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人員訓練課程基準,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每年不得少於六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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