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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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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拘留人之提訊應由該案承辦人員填具報告單,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准後始得為之,並應將提訊起訖時間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
  2. 2.提訊除有急迫之情形外,應於辦公時間內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22條的規定: 1. 被拘留人的提訊必須由該案的承辦人填寫報告單,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後方可進行。此外,應將提訊的起始時間和結束時間記錄在被拘留人紀錄表上。 2. 除非有急迫的情況,否則提訊應該在辦公時間內進行。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191條,檢察官在偵查期間對於被拘留人進行的訊問,應當依法先向被拘留人解釋其權利義務,然後再進行訊問的程序。受訊問的起訖時間應當明確記錄,並在案卷中保存相應的相關文件。

  • 拘留名詞
  • 名詞
  • 記錄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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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被拘留人之提訊應由該案承辦人員填具報告單,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後始得為之,並應將提訊起訖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