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二條之懲罰及戒具之使用,應告知其事由。執行中已有悔改情狀或使用戒具原因消滅時,應即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終止其懲罰或停止使用戒具。並將懲罰及使用戒具情形詳細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
根據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33 條的規定,對於執行懲罰及使用戒具的情況,應將事由告知被拘留人。若被拘留人已展現出悔改的態度或者使用戒具的原因已經消滅,應立即向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報告並經核准終止其懲罰或停止使用戒具。同時,該管警察機關應將懲罰及使用戒具的情況詳細記錄在被拘留人紀錄表中。 舉例說明,假設某被拘留人因違反法規而被施以懲罰或使用戒具,拘留所應向該被拘留人清楚說明懲罰或戒具使用的原因。如果該被拘留人在執行期間展現出悔改的態度,或者引起戒具使用的原因已經消失,拘留所應立即向負責管理的警察機關申請核准終止懲罰或停止使用戒具。同時,該警察機關應在被拘留人的紀錄表中詳細記錄懲罰及使用戒具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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