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拘留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妨害秩序行為之虞者,得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使用警銬、警繩、腳鐐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但情況緊急時,得先使用,並即報告該管主管長官。
根據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32條,被拘留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妨害秩序行為之虞時,拘留所可以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使用警銬、警繩、腳鐐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情況緊急時,拘留所也可以先使用這些戒具,並且必須立即報告該管主管長官。 根據法務部矯正署《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32條對於被拘留人的戒具使用有具體的規定。在可能發生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妨害秩序行為之虞的情況下,拘留所可以使用警銬、警繩、腳鐐戒具或將被拘留人收容於保護室。然而,在情況緊急時,拘留所也可以先使用這些戒具,但必須立即向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報告。 例如,在實際情況中,如果一名被拘留人展示出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破壞秩序的行為,拘留所可以遵照第32條的規定,向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報告並獲得核准後,使用警銬、警繩、腳鐐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另外,如果情況非常緊急,拘留所也可以先使用這些戒具,但必須立即向該管主管長官報告以獲得核准。 參考資料:法務部矯正署,《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最近修訂日期:202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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