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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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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對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內容有異議時,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發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證;經查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予更正;其與事實相符者,不予更正,並應通知申請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7條规定,当申请人对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的内容有异议时,可以以书面形式檢具证明文件,向原核发该警察機關申请查证。经过查证,如果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更正。如果内容与事实相符,则不予更正,并且应通知申请人。 根据上述问题中所提到的法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可以作为證據,除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法條同時要求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是在公務員的職權範圍內依據一定的事實記錄或證明所製作。此外,該法條還強調這些文書的內容不應涉及公務員的主觀判斷或意見,並且應該具有一定的可信度。 根据上面提供的文本材料,可以提供一個該法條相關之例子是原判決中提到的報案紀錄單,首先,報案紀錄單是根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的公務員在執勤期間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時製作的紀錄文書,並且該報案紀錄單之製作人與本案沒有利害關係,因此虛偽記載的可能性很低,根據該報案紀錄單的特定情況下,裁判認為具有可信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的要求,因此被視為證據。 至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7條,根據該條例,當申請人對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的內容有異議時,可以向核發該證明的警察機關提出查證申請,並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警察機關在查證後,如果發現證明內容與事實不符,則應該進行更正。如果內容與事實相符,則不需要進行更正,並且必須通知申請人。這條法規提供了一種檢驗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內容準確性的程序,以保障申請人的權益。

  • 異議名詞
  • 名詞
  • 經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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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 7 條規定:「申請人對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內容有異議時,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核發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證;經查證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