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及殉職人員子女教養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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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
- 2.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為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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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及殉職人員子女教養辦法第2條的解釋如下: 1.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 根據參考資料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的規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中所稱的主管機關指的是內政部警政署。因此,根據辦法的解釋,內政部警政署是負責執行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及殉職人員子女教養的主管機關。 2. 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為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學。 根據參考資料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的規定,在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有特定情形時,其主管機關分別為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學。這意味著在這些情況下,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和中央警察大學負責執行這項辦法。 以上是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對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及殉職人員子女教養辦法第2條進行的逐條釋義。請注意,這些解釋是基於提供的資料,並根據該項法規所使用的相關法規條款。該解釋中包含的相關範例和法規引述是由提供的參考資料提供的。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條文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6-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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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