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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及殉職人員子女教養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
  2. 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為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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