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及殉職人員子女教養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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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給與教養之子女,包括下列人員之婚生子女及其在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發生前已收養之養子女: 一、警察機關、學校所屬警察人員。 二、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列警察官人員。 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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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及殉職人員子女教養辦法》第4條,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或者殉職,其子女有資格享受教養補助。這包括以下人員的婚生子女以及在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發生前已被收養的養子女: 1. 警察機關及學校所屬的警察人員。 2. 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中被指定為警察官的人員。 3. 消防機關中被指定為警察官的人員。 這項法規的目的是確保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期間所遭受的暴力或意外危害對其子女的影響得到妥善照顧。這些子女有權獲得相應的教養補助,以確保他們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滿足。 參考資料: - 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及殉職人員子女教養辦法。
- 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條文
- 婚生子女名詞
- 收養名詞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6-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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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