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照護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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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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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照護對象經警政單位(或中央監護機構)審查認定後,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發給「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證明」(以下簡稱證明): 一、對象為警察人員,且因執行職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全失能或半失能,非因本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二、經中央或地方監護機構合格鑑定機關(或合格諮詢單位)認定其適用。 照護對象非本國人,但具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發給證明: 一、自警察人員及其配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處,依法取得再就業許可證之外國人。 二、自警察人員處,依法取得永久居留證之外國人。 經監護機構核准納入警察人員半天數,所需證明格式,由行政院警政署定之,以本署網站公告之。 簽證機關依前段規定發給證明後,無須申請續發,辦理改變簽證事項,即得繼續護照或旅行證有效期間內,憑證明申辦證照或紙張繼續進出國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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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