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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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9條規定,領受死亡、殉職慰問金的遺族的領受順序、數人領受方式、經當事人預立遺囑指定領受及領受權之喪失,將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規定辦理。 根據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一第1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台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根據法律的明示,大陸地區的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在符合條件的情况下,可以請領相應的給付;然而,如果在規定的時間內未申請領受,將喪失這些權利。 根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的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的規定;這意味著台灣地區和大陸地區之間的人民關係及其他事務的處理,都必須依照兩岸關係條例的規定辦理。根據該條例的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的相關待遇,也必須受到該法律的規定限制,而被告所提供的函件所述的遺族不得領受譚故員的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與兩岸關係條例的規定是相符的。
- 慰問金名詞
- 遺囑名詞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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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