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僱用為管理人員: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故意殺人、搶奪、強盜、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擄人勒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五、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