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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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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僱用為管理人員: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故意殺人、搶奪、強盜、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擄人勒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五、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了若管理人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就不得被僱用: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故意殺人、搶奪、強盜、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擄人勒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五、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至第31條、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第230條至第236條、第240條至第243條或第298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根據這個法條的規定,如果候選的管理人員符合以上任何一項情形,就不能被僱用為管理人員。這些情形包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曾犯重大罪行如故意殺人、搶奪等,或是犯有組織犯罪、走私、毒品危害等罪行,又或者是曾受感訓處分、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等罪行,以及曾經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但未滿五年等。 舉個例子,如果某人曾經被判有期徒刑五年,但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他就不符合這個法條的要求,因此不能被僱用為管理人員。 參考資料: - 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 - 公務a法條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故意名詞
  • 詐欺名詞
  • 贓物名詞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規
  • 懲治走私條例法規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規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法規
  • 檢肅流氓條例法規
  • 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條文
  • 刑法法規
  • 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赦免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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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僱用為管理人員: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故意殺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