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僱用為管理人員: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故意殺人、搶奪、強盜、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擄人勒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五、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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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了若管理人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就不得被僱用: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故意殺人、搶奪、強盜、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擄人勒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五、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至第31條、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第230條至第236條、第240條至第243條或第298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根據這個法條的規定,如果候選的管理人員符合以上任何一項情形,就不能被僱用為管理人員。這些情形包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曾犯重大罪行如故意殺人、搶奪等,或是犯有組織犯罪、走私、毒品危害等罪行,又或者是曾受感訓處分、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等罪行,以及曾經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但未滿五年等。 舉個例子,如果某人曾經被判有期徒刑五年,但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他就不符合這個法條的要求,因此不能被僱用為管理人員。 參考資料: - 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 - 公務a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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