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者。 二、喪失外國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者。 三、在我國境內出生,尚未取得外國國籍證明者。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由其父母、親屬或兒童福利機構申請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外僑居留證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可以看出《外僑居留法》第18條是關於外國人申請居留證的規定。根據這條法規,滿足以下情況之一的外國人應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 1.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尚未取得其他國家的國籍; 2. 喪失其他國家的國籍,但尚未取得中華民國的國籍; 3. 在中華民國境內出生,但尚未獲得其他國家的國籍證明。 值得注意的是,依照第一項的規定,申請外僑居留證的外國人可以適用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的相關規定。 根據以上資料,可以得出以下釋義:第18條規定了三種情況下的外國人應該申請外僑居留證的時限和程序。這些情況包括失去國籍且尚未取得其他國家的國籍,或在中華民國出生但尚未取得其他國家的國籍證明。法規還提到了如果申請居留證的外國人符合某些情況,則可以適用第十三條相關規定。以具體範例來說,如果一個人在中華民國出生,但尚未獲得其他國家的國籍證明,那麼他的父母、親屬或兒童福利機構可以代為申請外僑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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