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4 條列十七款居留不予許可事由,已許可者亦得撤銷廢止;逾期停留居留者自出國翌日起算最長七年不予許可。
Q · 外國人居留申請被擋或被撤銷,是哪些原因?
本條列十七款不予許可事由,已給的也能撤銷廢止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4 條,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十七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外僑居留證。範圍涵蓋危害公共安全、假結婚、未共同居住、健檢不合格、逾期停留居留、拒絕面談、規避查察、接近役齡未遷出戶籍等。其中第十一、十二款逾期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翌日起算至少一年、最長七年。
移民署手上有一份清單,上面列著十七種可以把你擋在門外、或把你已經拿到的居留證收回去的理由。從「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這種聽起來離你很遠的,到「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假結婚」「健檢不合格」「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這種發生在普通人身上的,全在同一條裡。最該記住的兩件事:第一,這不只是「不給你」,連「已經給了」也能撤銷或廢止,並註銷你的居留證;第二,逾期停留、逾期居留這兩款(第十一、十二款)有明確的封鎖年限:從你出國的隔天起算,至少一年、最多七年不准再申請居留。很多人以為逾期繳個罰款就沒事,沒看到後面這條會跟著你好幾年的尾巴。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4 條為外國人居留之消極要件規範,列舉十七款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之事由,並對逾期停留、逾期居留者設定自出國翌日起算一年至七年之再申請封鎖期,是國家對外國人居留資格進行篩選與汰除的核心法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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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那麼簡單。除了當下的罰鍰,本條第三項規定逾期停留、逾期居留者,自出國翌日起算至少一年、最多七年內不予許可再次居留。罰款處理的是過去,封鎖年限影響的是你未來幾年能不能回來。發現逾期別拖,及早依規定處理並出境讓封鎖時鐘開始跑,比留在境內讓情況惡化划算。
強烈不建議。第十四款明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就是不予許可事由,等於你光是不去申請就可能被打掉,第十五款連規避第七十條查察都算。真的有事不能到,務必事前以書面請假並說明正當理由、保留紀錄,把不是無正當理由缺席這件事做成證據。
第八款針對的是無正當理由未共同居住或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真結婚但分居有正當理由(如工作派駐、就醫)是可以說明的,關鍵在能不能提出客觀證據。平時就保留兩人往來訊息、金流、共同帳單、同遊照片,面談時雙方說詞要對得上,這些比口頭解釋有力得多。
先確認處分書援引第 24 條哪一款,依該款蒐集反證,並於送達後 30 日內提訴願,逾期權利消滅。
外國人居留的消極要件,列十七款不予許可、撤銷廢止事由,並對逾期者設一至七年封鎖期。
不予許可是駁回新申請;撤銷針對自始違法處分溯及失效;廢止針對事後事由向後失效,三者都會註銷居留證。
第二項規定他國不許我國人居留時,移民署報請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許該國國民居留。
判讀援引款別 → 蒐集對款反證 → 確認逾期封鎖期 → 30 日內提訴願 → 必要時行政訴訟。
依第三項自出國翌日起算,最少一年、最長七年;及早依規定出境讓時鐘開始跑較有利。
提同住地址、生活照、金流、共同帳單、往來訊息等客觀證據,面談時雙方說詞要對得上。
務必事前以書面請假並說明正當理由、保留紀錄,把不是無正當理由缺席做成證據,避免觸第十四款。
第 24 條是申請居留或變更時的十七款消極要件,第 32 條是居留期間另一組撤銷廢止事由,適用時點不同。
| 面向 | 不予許可 | 撤銷許可 | 廢止許可 |
|---|---|---|---|
| 適用對象 | 尚未取得居留許可的申請人 | 已許可但自始有瑕疵者 | 已許可但事後發生事由者 |
| 法律效果 | 申請被駁回 | 許可溯及失效、註銷居留證 | 許可向後失效、註銷居留證 |
| 常見款別 | 第九款健檢、第十一款逾期 | 第五款冒用身分、第七款通謀假結婚 | 第八款未同住、第十二款活動不符 |
| 救濟方式 | 訴願(30 日) | 訴願(30 日) | 訴願(3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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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者。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者。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 四、入國後改辦居留簽證者。
立法理由一、明定因暫時喪失國籍、在我國出生或改辦居留簽證時,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外僑居留證。 二、第一款之人,依國籍法公約第七條規定,雖仍屬我國國民,惟現行作法均許其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第四款係配合現行外國人持停留簽證入國後改辦居留簽證需要定之。
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四、曾非法入國。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九、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一、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五、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四、曾非法入國。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九、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一、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五、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四、曾非法入國。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內容不實之證件申請。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八、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而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十、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十一、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二、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六、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情形。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 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七年。
一、明定因暫時喪失國籍、在我國出生或改辦居留簽證時,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外僑居留證。 二、第一款之人,依國籍法公約第七條規定,雖仍屬我國國民,惟現行作法均許其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第四款係配合現行外國人持停留簽證入國後改辦居留簽證需要定之。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四、曾非法入國。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內容不實之證件申請。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八、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而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十、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十一、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二、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六、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情形。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 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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