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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四、曾法入國。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內容不實之證件申請。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七、有事實足認其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八、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而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十、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十一、曾經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二、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六、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情形。
  2.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
  3. 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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