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外國人合法連續居留滿五年、每年居住183日以上並符合四要件,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申請永久居留,惟就學等期間不予計入。
Q · 外國人住在台灣多久可以申請永久居留?
合法連續居留滿五年、每年住滿183天且符合四要件即可申請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第一項,外國人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183日以上,並符合年滿18歲、無不良素行、有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符合國家利益四要件,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部分藍領工作及特定依親原因居留的期間「不予計入」這五年。設籍國民的外籍配偶子女走的是合法居留十年、其中五年每年住183天的路徑,且自立要件免除。申請須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提出。
你在台灣住了好幾年,每次居留證到期都要重辦、心裡總懸著「哪天會不會被拒」。第25條是那道把你從「年年續簽的外國人」變成「永遠不必再為居留證焦慮的人」的分水嶺。常規路線是:合法連續居留滿五年、每年住滿一百八十三天,再加上年滿十八歲、無不良素行、有能力自立、符合國家利益這四個條件。但這條真正的魔鬼藏在但書裡:以就學、特定依親、或部分藍領工作原因居留的期間「不予計入」那五年。也就是說,你以為自己住滿五年了,按這條算下來可能根本還沒起跑。另外還有兩條 VIP 通道:對國家有特殊貢獻、高級專業人才、國際首獎得主可走特殊永居;有錢人可走投資移民。看懂自己走哪條路、哪幾年能算數,決定你是三年後拿永居還是永遠在原地打轉。
永久居留是外國人在台灣最穩固的居留地位,取得後不再依附特定工作或婚姻即可長住。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建立其取得要件與多軌路徑:常規五年居留、外籍配偶十年居留、特殊貢獻與高級人才的免年限通道,以及投資移民,並以但書排除非長期定居性質的居留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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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組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第一項但書明定,以就學原因居留的期間不予計入永居所需年資,所以讀書那幾年通常不算。實務上多半要從以可計入原因(如一般工作)居留並每年住滿183天那刻起算。先把歷年出入境紀錄攤開,扣掉就學等不計入期間,才知道五年時鐘真正走到哪。
不一樣。第一項後段給外籍配偶的是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五年每年住滿183天的路徑,且第三款財產或技能自立要件對你免除。路徑和要件都和一般外國人不同。走錯路徑用一般五年制去套會把年資算錯,先確認自己適用的是配偶條款。
不是。永居仍可能依第33條規定的事由被撤銷或廢止,且依本條第五項,隨同你申請永居的配偶子女,會在你的永居被撤廢時一併被撤廢。永居不是免死金牌,仍要留意維持居留事實、避免落入撤廢事由。
原則上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住183天並符合四要件即可申請,但就學等期間不予計入,須以有效年資計算。
年滿18歲、無不良素行且無刑事紀錄、有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符合我國國家利益四項。
以就學、部分藍領工作及特定依親原因居留的期間不予計入,須扣除後才算有效年資。
外國人向移民署申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是以資本取代年資的路徑。
確認適用路徑 → 核算有效年資扣除不計入期間 → 備齊四要件文件 → 屆滿後2年內向移民署遞件 → 配合面談。
從以可計入原因合法居留並每年住滿183天起算,扣除就學等不予計入期間,累積達五年(配偶為十年其中五年)。
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或技能自立證明、出入境紀錄、年滿18歲與身分證明等,依移民署規定備齊。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提出,逾期可能須重新累積資格。
外籍配偶走十年路徑且免自立財產要件,一般外國人走五年路徑須證明能自立,路徑與要件都不同。
| path | requirement | year_rule | self_support | legal_basis |
|---|---|---|---|---|
| 常規路徑 | 合法連續居留5年,每年住183天 | 就學等期間不計入 | 需財產或技能自立 | 第25條第1項 |
| 外籍配偶路徑 | 設籍國民外籍配偶子女合法居留10年,其中5年每年住183天 | 同受但書排除規範 | 免除自立要件 | 第25條第1項後段 |
| 免年限通道 | 特殊貢獻/高級專業人才/國際公認比賽首獎 | 不受居留年限限制 | 不適用 | 第25條第3項 |
| 投資移民 | 申請並實行投資經審核許可 | 不受一般年限限制 | 以投資取代 | 第25條第4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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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二、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三、其他經外交部專案核發禮遇簽證者。 前項人員,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明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之對象。 二、基於外交之平等互惠原則及享有外交豁免權之國際慣例,對於外交人員,例外規定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主管機關,作為保護對象。 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係參酌現行「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定之,第三款係外交部現行作法。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十八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又因本條規範對象為外國人,為免誤解為依其本國法為(未)成年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項年齡為「十八歲以上」及「未滿十八歲」。 三、修正第一項但書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名稱文字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四、第二項酌作援引前項款次之修正。 五、第五項及第九項未修正。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者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經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十八歲以上。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但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不在此限。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留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前二項申請人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或於本人永久居留經許可後申請,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本人之永久居留許可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時,隨同申請者之永久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受配額限制。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外國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情形者,得於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不適用第一項有關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明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之對象。 二、基於外交之平等互惠原則及享有外交豁免權之國際慣例,對於外交人員,例外規定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主管機關,作為保護對象。 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係參酌現行「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定之,第三款係外交部現行作法。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又因本條規範對象為外國人,為免誤解為依其本國法為(未)成年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項年齡為「十八歲以上」及「未滿十八歲」。 三、修正第一項但書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名稱文字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四、第二項酌作援引前項款次之修正。 五、第五項及第九項未修正。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者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經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十八歲以上。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但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不在此限。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留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前二項申請人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或於本人永久居留經許可後申請,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本人之永久居留許可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時,隨同申請者之永久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受配額限制。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外國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情形者,得於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不適用第一項有關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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