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四、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6 條規定,喪失國籍、在台出生外國人等四種情形,應於事實發生翌日起 30 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
Q · 什麼情況下要在 30 天內主動申請居留?
四種身份情形須於事實發生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6 條,四種情形須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籍、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籍、在我國出生且出生時父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的外國人、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改換居留簽證者。條文用「應」字,是法定義務,逾期即落入逾期居留並可能觸發第 24 條不予許可。
有些身份變動會啟動一個三十天的倒數計時,而很多人根本沒聽見鈴聲響起。第26條列出四種情形:你放棄了我國國籍但還沒拿到外國籍、你丟了原本的外國籍但還沒入我國籍、你是在台灣出生的外國人而出生時父母持有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或你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改換居留簽證。落入這四種任一種,你必須在「事實發生的隔天起算三十日內」主動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後才拿得到外僑居留證。重點是這條是「應」申請,不是「可以」申請:它是義務,不是選項。錯過三十天,你不只是晚辦,而是讓自己從合法滑進逾期的灰色地帶,後面接的就是第24條那串不予許可的麻煩。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6 條為居留申請的法定期限規範,針對國籍變動空窗、在台出生外國人、外交改簽四種身份情形,課予當事人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的義務,逾期將影響合法居留身份並連動不予許可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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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在孩子出生時持有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依第 26 條第三款,你必須在孩子出生事實發生之翌日起 30 日內,主動為這名在台出生的外國籍孩子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出生地在台灣不會讓孩子自動取得合法居留身份,這是父母的主動義務。
第 26 條第一款就是接住這種情形: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者,應於事實發生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居留,取得外僑居留證以維持在台合法身份。放棄任何一國國籍前,先把在台居留的銜接想清楚。
從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例如喪失國籍的隔天、孩子出生的隔天,不是從你想到或備齊文件才算。
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籍、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籍、在台出生父母持居留證的外國人、外交考量經外交部核准改換居留簽證者。
是法定義務不是選項。條文用『應』而非『得』,當事人沒有自由選擇是否申請的空間,不辦即違法。
法定期間的起算基準日,指引發義務的事實(喪失國籍、孩子出生、核准改簽)發生當日的次日。
外國人經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後核發的合法居留身份證件,俗稱 ARC。
確認落入哪一款 → 標記事實發生翌日為起算點 → 圈出 30 日死線 → 備妥對應文件 → 向移民署遞件,文件不齊先遞件取號再補。
死線=事實發生日+1 日(翌日起算)+30 日。喪失國籍或孩子出生那天的隔天就是第 1 天。
依情形不同,常見有喪失國籍證明、出生證明及父母居留證、外交部核准函等,細節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先在期限內到移民署遞件取得收件紀錄再補件,『有沒有在期限內提出』往往比『文件當下完不完整』更關鍵。
第 23 條是持簽證入國後申請居留的一般要件,第 26 條是四種特殊身份情形課予的 30 日強制申請期限。
| 比較面向 | type_1_2 | type_3 | type_4 |
|---|---|---|---|
| 適用對象 | 國籍變動空窗者 | 在台出生外國籍子女 | 外交改簽者 |
| 起算點 | 喪失國籍事實翌日 | 孩子出生翌日 | 核准改換簽證翌日 |
| 義務人 | 當事人本人 | 持居留證之父或母 | 當事人本人 |
| 逾期後果 | 逾期居留+第 24 條 | 子女身份懸空+裁罰 | 逾期居留+第 24 條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年滿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
立法理由明定年滿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有隨身攜帶護照等證明文件,並向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出示之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改換居留簽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實務上迭有申請人反應,原條文序文所定十五日之期限過短,致無法依限完成申請程序,為符當事人之實際需要,爰將十五日之期限,修正為三十日。另為統一本法之用語,明確居留許可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與外僑居留證之關係,爰修正原條文序文。 三、為求體例一致,爰將原條文第二款句末之「者」字刪除。又所稱「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者」,係指業已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惟尚未完成取得我國國籍手續者,而非指所有喪失原國籍者。 四、原條文第三款所稱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係指合法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外僑所生之子女,且其父母均不具我國國籍,始得申請居留,爰予定明,俾資明確。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爰修正原條文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改換居留簽證。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四、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明定年滿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有隨身攜帶護照等證明文件,並向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出示之義務。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實務上迭有申請人反應,原條文序文所定十五日之期限過短,致無法依限完成申請程序,為符當事人之實際需要,爰將十五日之期限,修正為三十日。另為統一本法之用語,明確居留許可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與外僑居留證之關係,爰修正原條文序文。 三、為求體例一致,爰將原條文第二款句末之「者」字刪除。又所稱「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者」,係指業已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惟尚未完成取得我國國籍手續者,而非指所有喪失原國籍者。 四、原條文第三款所稱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係指合法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外僑所生之子女,且其父母均不具我國國籍,始得申請居留,爰予定明,俾資明確。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爰修正原條文第四款。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四、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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