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十一、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及律師事務所。 十二、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以六個月為界,未逾為停留、超過為居留,並區分有戶籍與無戶籍國民、定居(設籍)等身分。
Q · 停留和居留差在哪?
差在六個月:未逾為停留,超過為居留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第七、八款,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為「停留」、超過六個月為「居留」。兩者適用的證件與規則不同:停留靠簽證、居留須辦居留證。此外第四、五款區分「有戶籍國民」與「無戶籍國民」,後者入境須申請許可。
法律最不起眼的地方,往往是陷阱密度最高的地方。這條定義條文裡,藏著決定你身分和權利的幾條隱形分界線。最關鍵的一條是「六個月」:在台灣住不超過六個月叫「停留」,超過就叫「居留」,兩者適用的規定、需要的證件、能享有的權利完全不同。還有一組你可能沒注意的身分差異:「有戶籍國民」和「無戶籍國民」,同樣是中華民國國民,後者入境台灣竟然還要申請許可。這些詞不是學術名詞,它們直接決定你或你的家人在台灣是什麼法律身分,站在哪一塊地基上。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為全法用詞定義條文,界定國民、臺灣地區、停留(未逾六個月)、居留(逾六個月)、永久居留、定居(設立戶籍)、有戶籍與無戶籍國民,以及跨國婚姻媒合等核心概念,作為後續各條適用的基礎。
差在六個月這條線。居住未逾六個月是停留、超過是居留(第3條第七、八款),停留靠簽證、居留要辦居留證,權利義務也不同。
因為你可能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第3條第五款把未曾在台設籍的僑居國外國民、新取得或回復國籍者歸為無戶籍國民,入境須向移民署申請許可。
差在六個月。未逾六個月為停留、超過為居留,證件與權利都不同。
未曾在台設籍的僑居國外國民、新取得或回復國籍尚未設籍者,入境須申請許可。
定居是設立戶籍、取得完整本國人身分;居留只是合法居住。
指就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戶籍國民、陸港澳居民間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對象的行為,營利性質被禁止。
依第 5 條第二項向移民署申請入國許可,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者依但書可能免申請或入國時申請。
在期限前評估是否轉換居留身分、辦理居留證,避免逾期停留遭罰鍰或限制再入境。
看實際居住期間是否超過六個月,並核對所持簽證或居留證類別。
符合第 10 條條件後向移民署申請定居許可,核准後辦理戶籍登記設籍。
有戶籍國民入出國免申請(第 5 條),無戶籍國民須申請許可。
過境是經我國機場港口前往他國的短暫停留,與第七款停留是不同概念。
| 項目 | 居住期間 | 所需證件 | 權利 |
|---|---|---|---|
| 停留 | 未逾六個月 | 簽證 | 短期合法停留 |
| 居留 | 超過六個月 | 居留證 | 中長期合法居住 |
| 定居 | 設立戶籍 | 戶籍登記 | 完整本國人身分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僑居國外之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者。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具有我國國籍,現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 五、過境:指外國人經由我國機場、港口返回其本國或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一定期間之停留。 六、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七、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八、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九、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用詞之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十一、跨國(境)人口販運:指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等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組織、招募、運送、轉運、藏匿、媒介、收容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或使之隱蔽之行為。 十二、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十一、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及律師事務所。 十二、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明定本法用詞之定義。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十一、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及律師事務所。 十二、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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