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運輸業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7 條負兩項義務:協助移民署執行職務,並不得搭載無入國證件乘客(符合免簽等但書者除外)。
Q · 證件不符被地勤擋下不能登機,是航空公司刁難嗎?
不是。依移民法 47 條業者不得載運無證件乘客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7 條第 2 項,運輸業者不得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違反要被裁罰並負責原機遣返。地勤拒載多半不是服務態度問題,而是法律強制義務。但若你抵達我國時本就符合臨時停留、簽證、免簽證,或起飛前已獲權責機關同意入國,依但書業者即不得拒載。
地勤在登機門前攔下你,說你證件不符不能上飛機。你以為是航空公司刁難,其實是法律逼他們這麼做的。第47條把國境的第一道閘門設在了登機門:運輸業者不只在移民署人員執行職務時必須配合協助,更被明文禁止載運沒有入國許可證件的乘客。為什麼航空公司要替政府把關?因為載錯一個人,飛機落地後要原機把人帶回去,遣返成本和罰鍰都落在業者頭上,所以他們寧可在登機門就先擋你。但這道閘門有一個重要的縫:如果你抵達台灣時本來就符合落地臨時停留、簽證、免簽證,或起飛前已經過權責機關同意入國,地勤就不能拿這條當理由拒絕你。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7 條為運輸業者協助與查核義務規範:第 1 項課予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於移民署人員執行職務時的協助義務;第 2 項禁止其載運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符合臨時停留、簽證、免簽證或事前同意入國者除外,構成國境管制中的運輸業者把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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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第47條第2項明文禁止運輸業者載運沒有入國許可證件的乘客,違反要被罰還要負責遣返。所以與其落地後出事,他們選擇在登機門先擋。但這條有但書,如果你抵達時本來就符合落地臨時停留、簽證、免簽,或起飛前已獲權責機關同意入國,業者就不得拒載,這時你可以拿官方規定當場主張。
原則上證件是旅客自己的責任,因證件不符被拒載,損失通常旅客自負。但如果你其實符合但書、是地勤誤判而拒載,這屬於業者疏失,你可以憑訂位與證件紀錄向航空公司求償。關鍵在你到底符不符合入國要件,先把這件事釐清,求償才有立足點。
不行。第47條第1項規定,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移民署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這是法定義務不是請求幫忙。消極不配合甚至妨害,可能另涉行政裁罰。協助過程留下書面或影像紀錄,既保護現場人員也是日後證明自己已配合的證據。
規範運輸業者兩項義務:協助移民署執行職務,並不得載運無入國許可證件的乘客,是國境管制把關前移到登機門的核心條文。
協助義務(第1項)是配合移民署執行職務;拒載義務(第2項)是禁止搭載無證件乘客。前者是積極配合,後者是消極不得作為。
指抵達時不符合臨時停留許可、簽證、免簽證,且起飛前未經權責機關同意入國的乘客,業者不得搭載。
前者是移民法強制的法定義務、違反會被國家裁罰;後者是運送契約上的商業條款,性質與責任來源完全不同。
先確認自己符合但書,要求地勤說明法律依據,出示目的地免簽或落地簽官方規定截圖引用第47條但書當場主張。
保留訂位紀錄、證件、對話紀錄,證明自己符合入國要件而屬地勤誤判,再依運送契約向航空公司主張賠償。
登機前逐一查核乘客證件、確認是否落入但書、全程配合移民署人員、完整留存查驗與通報紀錄。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罰則條文裁處,並另負原機遣返成本;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為3年。
第47條是運輸業者在登機門的事前把關義務,第18條是移民署對外國人入國的實體禁止事由,一個對業者、一個對旅客。
| 情境 | 原則(第2項本文) | 但書例外 |
|---|---|---|
| 未具入國許可證件 | 運輸業者不得搭載 | — |
| 符合臨時停留/簽證/免簽證 | — | 業者不得拒載,應准予搭載 |
| 起飛前經權責機關同意入國 | — | 業者不得拒載,應准予搭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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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辦理前項第三款之業務,主管機關應會商財政部同意後許可。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受託從事證券投資或收受款項之行為;其款項之收受,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辦理之。 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除不得為移民基金相關之廣告外,其內容應先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始得刊播。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業務,應由具有我國律師資格者,查核簽證其業務合約。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入出國及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掌理,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為統一用語,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但書所定「許可入國證件」,修正為「入國許可證件」,又基於落地簽證非屬專有名詞,且本條但書所稱免簽證國家人民,其規範對象並未包括居住於該國而非該國國民者,為使文意明確,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抵達我國時,符合申請臨時停留許可、簽證、免簽證,或搭機(船)前經權責機關同意入國之乘客,不在此限。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掌理,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為統一用語,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但書所定「許可入國證件」,修正為「入國許可證件」,又基於落地簽證非屬專有名詞,且本條但書所稱免簽證國家人民,其規範對象並未包括居住於該國而非該國國民者,為使文意明確,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抵達我國時,符合申請臨時停留許可、簽證、免簽證,或搭機(船)前經權責機關同意入國之乘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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