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移民,得由民間團體辦理,或由主管機關了解、協調、輔導,以國際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辦理。
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3 條規定,集體移民得由民間團體辦理,或由主管機關協調輔導,並可結合海外投資與農業技術合作等方式進行。
Q · 一群人想集體移民海外,法律允許嗎?要政府辦嗎?
允許。民間團體辦或政府協調都行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3 條,集體移民得由民間團體自行辦理,也得由主管機關了解、協調、輔導,兩條路並存。其辦理方式不限單純移居,可結合國際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進行,使集體移民成為可掛接經濟與技術合作的政策性安排。
「集體移民」這四個字聽起來像歷史課本裡的詞,但它在現行法裡是一個被認真規範的選項。第 53 條告訴你:一群人有計劃地移居海外,可以由民間團體來辦,也可以由主管機關出面了解、協調、輔導,而且方式不只是搬家那麼簡單,可以結合國際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等模式來進行。換句話說,國家把「集體移民」看成一件可以跟經濟、外交、農業技術輸出綁在一起的戰略性安排,而不只是個人的去留。如果你是想組織海外農業移民、或參與政府主導的海外投資移居計畫的人,這條就是你的法源依據:它讓集體移民從一群人各自出走,變成一個可以被規劃、被輔導、被政策化的選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3 條為集體移民的法源依據,明定集體移民得由民間團體辦理或由主管機關了解、協調、輔導,並得以國際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等方式辦理,使其成為兼具經濟與外交意涵的政策性移居安排,而非單純的個人遷徙。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3 條明定集體移民得由民間團體辦理,也可由主管機關了解、協調、輔導,兩條路並存,不是非政府不可。民間主辦的優勢是彈性,但若計畫想結合國際經濟合作投資、農業技術合作這類需要跨部會資源的模式,主動拉主管機關進來協調輔導,往往是打通資源的關鍵,這條正是把政府請進場的法律依據。
本條把國際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等明列為集體移民可採行的方式,代表立法把集體移民設計成可以跨經濟與技術領域進行的工具,而非單純的人口外移。這意味著一個集體移民計畫若能同時對接投資或技術輸出的政策目標,比起純粹的移居安排,更容易取得政府的協調與輔導資源。
指一群人有計劃地移居海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3 條可由民間團體辦理或由政府協調輔導,是被法律認可的規模化移居形式。
個人移民是私人去留,集體移民則被設計成可掛接國際經濟合作投資、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的政策性戰略安排。
指以農業技術輸出與合作為核心的海外移居模式,第 53 條把它明列為集體移民可採行的方式之一。
集體移民是規模化移居的政策安排(第 53 條),移民業務是以公司組織代辦居留、定居等業務(第 55 條起),二者規範對象不同。
先確認計畫定性 → 選擇民間自辦或政府協調 → 對接投資或農業技術合作模式 → 引用第 53 條向主管機關申請協調輔導 → 確認海外當地法令。
於規劃初期具體引用第 53 條,向內政部移民署及相關部會請求了解、協調、輔導,把民間案升級為有政策窗口的案子。
國際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協調的方式。
入出國及移民事務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實務由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協調輔導,跨部會資源再由其協調。
民間辦彈性高、決策快;政府協調有跨部會資源與背書。需掛接經濟或外交目標的大型計畫,政府協調較有利。
第 53 條是鼓勵與輔導集體移民,第 52 條是對移居戰亂、傳染病地區的勸阻,方向相反。
| 比較面向 | 民間團體辦理 | 主管機關協調輔導 |
|---|---|---|
| 辦理主體 | 民間團體自行主辦 | 主管機關了解、協調、輔導 |
| 彈性 | 高,決策快 | 受行政程序約束,較慢 |
| 資源整合 | 難自行串接跨部會經濟與技術資源 | 可串接國際經濟合作、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 |
| 政府背書 | 無 | 有政策對接窗口 |
| 適合情境 | 規模小、純移居 | 規模大、需掛接經濟或外交目標 |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鑑於目前人蛇(偷渡)集團利用過境或出境乘客在我國機場、港口候機船時間,以交換(付)登機(船)證或偽、變造護照、簽證方式,協助無有效證件之偷渡犯偷渡他國,因其不法以交換(付)證件,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類此新型犯罪型態,宜立法予以遏止,避免我國機場、港口成為國際偷渡犯之轉運站。
集體移民,得由民間團體辦理,或由主管機關了解、協調、輔導,以國際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鑑於目前人蛇(偷渡)集團利用過境或出境乘客在我國機場、港口候機船時間,以交換(付)登機(船)證或偽、變造護照、簽證方式,協助無有效證件之偷渡犯偷渡他國,因其不法以交換(付)證件,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類此新型犯罪型態,宜立法予以遏止,避免我國機場、港口成為國際偷渡犯之轉運站。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