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3 條框定移民署查察職權,限於查驗、查緝非法入出國、逾期居留與強制驅逐等目的,對象含陸港澳居民。
Q · 移民署可以對我行使哪些職權?這條有沒有限制?
有限。移民署職權綁定查驗、查緝非法、強制驅逐等特定目的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3 條,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的職權並非空白授權,而是綁定在特定目的上: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申請案件、查察非法入出國、查察逾期停留居留、查察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以及辦理強制驅逐出國案件。脫離這些目的之行使,正當性即可被質疑。第二項並明定職權對象包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
在機場那條查驗線後面、在街頭臨檢的場合裡,移民署人員能對你做什麼,不是他想做就能做,而是由這條劃定範圍。第63條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的職權框出來: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申請案件、查察非法入出國、查緝逾期停留居留、查察『打工度假變黑工』這類與許可原因不符的活動或工作,以及辦理強制驅逐出國案件,這些情況下他們才『得行使本章所定之職權』。換句話說,職權不是空白支票,它綁定在特定目的上。第二項講得更白:這些職權的對象不只外國人,還包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和澳門居民。如果你或你身邊的人屬於這幾類身分,這條就是你判斷『對方有沒有權力這樣做』的起點。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3 條為移民署查察職權的授權基礎條款,將執行職務人員得行使本章職權的情形限定在六類特定目的:入出國查驗、調查申請案件、查察非法入出國、查察逾期停留居留、查察與許可不符之工作活動、辦理強制驅逐出國,並明定其適用對象包含大陸地區人民與港澳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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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3 條把職權綁定在入出國查驗、調查申請案件、查察非法入出國與逾期停留居留、查緝與許可不符的工作及強制驅逐等特定目的上,不是漫無目的的攔查。脫離這些目的的行使,正當性會被質疑,你可以詢問執行人員的事由與依據。
管得到。第 63 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職權行使對象包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你的身分不會自動排除在查察之外,但後續適用的程序會走兩岸條例或港澳條例的軌道,身分類別決定救濟路徑。
這屬於『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正是本條授權移民署查察的事項,後續可能銜接強制驅逐出國,且短期內恐影響再次入境。被查到時對工作性質、報酬與停留目的的陳述要謹慎一致,必要時尋求專業協助。
不行。第 63 條把職權綁在查驗、查緝非法入出國、逾期居留與強制驅逐等特定目的上,脫離目的之攔查正當性會被質疑。
入出國查驗、調查申請案件、查察非法入出國、查逾期居留、查與許可不符的工作、辦強制驅逐出國共六類。
對違反入出國管理規定的外國人或陸港澳居民命其離境的行政處分,是查察職權後續可能銜接的程序。
除外國人外,第二項明定包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適用面比多數人想像的廣。
保持冷靜、詢問事由與依據、記下時間地點與人員、據實陳述並保留文件影本。
對照其行為是否對應第 63 條列舉的六類特定目的,明顯脫離者即為主張逾越職權的切入點。
處分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訴願,不服再提行政訴訟,必要時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原則應於處分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法第 14 條),逾期將喪失救濟機會。
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本章行使查察職權,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臨檢攔查,兩者法源與目的不同。
| 比較面向 | foreign_national | mainland | hk_macau |
|---|---|---|---|
| 適用主法 | 入出國及移民法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
| 強制出境用語 | 強制驅逐出國 | 強制出境 | 強制出境 |
| 查察職權依據 | 第 63 條第一項 | 第 63 條第二項納入對象 | 第 63 條第二項納入對象 |
| 救濟程序 | 訴願 + 行政訴訟 | 依兩岸條例 + 行政救濟 | 依港澳條例 + 行政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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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配帶識別證件;其服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攜帶證件,以明身份。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為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受理之申請案件,並查察非法入出國、逾期停留、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及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得行使本章所定之職權。 前項職權行使之對象,包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依本法受理之申請案件,並查察逾期停、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強制驅逐出國、非法入出國案件係日後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工作重點,為利於各項業務之執行,爰增訂本章所定之相關職權,以資適用,並為日後執法之依據。 三、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宜,係兩岸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相關許可辦法,而本法適用上尚不及於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惟有關為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受理之申請案件,並查察非法入出國、逾期停留、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及強制驅逐出國等職權行使事項,於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亦有為相同管制措施之必要性,爰增訂第二項,職權行使之對象範圍,包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為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受理之申請案件,並查察非法入出國、逾期停留、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及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得行使本章所定之職權。 前項職權行使之對象,包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明定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攜帶證件,以明身份。
一、本條新增。 二、按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依本法受理之申請案件,並查察逾期停、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強制驅逐出國、非法入出國案件係日後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工作重點,為利於各項業務之執行,爰增訂本章所定之相關職權,以資適用,並為日後執法之依據。 三、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宜,係兩岸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相關許可辦法,而本法適用上尚不及於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惟有關為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受理之申請案件,並查察非法入出國、逾期停留、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及強制驅逐出國等職權行使事項,於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亦有為相同管制措施之必要性,爰增訂第二項,職權行使之對象範圍,包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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