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規範查驗時的暫時留置,國民最多2小時、外國人最多6小時,目的達成即須立即停止。
Q · 在機場被移民官帶進去問話,可以留我多久?
國民最多2小時、外國人最多6小時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二項,暫時留置對國民不得逾2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6小時,且目的達成或無必要時應立即停止。逾時留置即屬違法,當事人或家屬可向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審查留置合法性。
你以為機場海關只能「看一下護照、蓋個章」就放你走?不一定。當移民官有「事實」懷疑你的證件有問題、你妨礙查驗、或你符合某些禁止出入境的情形,他可以把你帶進勤務處所「暫時留置」做調查。但這條法律真正的力量在後半段:它替你劃了一條時間紅線。對本國人,最多留你 2 小時;對外國人、陸港澳居民,最多 6 小時。時間一到,或調查目的達成,他們必須「立即」放你走。換句話說,這不是任憑公權力把你關到爽的灰色地帶,是一個有上限、有依據、被計時的程序。知道這條,你在那個小房間裡就不是任人擺布的人。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規範「暫時留置」:移民署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符合六款情形之一(如證件偽變造、妨礙查驗、符合禁止出入境情形、經司法軍法機關通知等),得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並設有國民2小時、外國人6小時的剛性時間上限。
有明確上限。依第64條第二項,對本國人最多2小時,對外國人、陸港澳居民最多6小時,且調查目的一達成或無必要就須立即停止。進出房間的確切時間請自己記下,逾時留置屬違法,是日後聲請提審或國賠的關鍵證據。
不是。暫時留置是查驗時的調查手段,不是刑事逮捕、不是羈押,也不會留下前科。它只是讓移民署查清楚你是否符合六款情形,查清楚即放人。保持冷靜配合查證是最快脫身的方式。
可當場要求告知留置的法律依據(第64條哪一款)與已留時間。若逾上限或認為不合法,本人或家屬可立即向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不必等事後,人身自由當下受限即可聲請,這是憲法第8條給你的武器,多數人不知道機場留置也適用。
國民最多2小時、外國人與陸港澳居民最多6小時,目的達成或逾時即須停止。
暫時留置是查驗時的行政調查手段,非刑事逮捕或羈押,不留前科。
證件偽變造冒用、拒絕或妨礙查驗、符合禁止出入境、經司法軍法機關通知等六款。
須有客觀事實支撐的合理懷疑門檻,非單純主觀臆測即可發動留置。
記下進入時間、詢問留置依據(第幾款)與承辦人、配合查證但只陳述事實。
記下進入與離開勤務處所的確切時間,比事後回憶有用十倍,是提審與國賠關鍵證據。
本人或家屬向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審查合法性,事後並得依國賠法請求賠償。
提審聲請門檻低,人身自由受限當下即可聲請,法院須儘速審查。
留置是行政調查、有時數上限、不留前科;逮捕是刑事強制處分,程序與後果完全不同。
| 比較面向 | national | foreigner |
|---|---|---|
| 適用對象 | 我國國民 |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
| 留置時間上限 | 不得逾2小時 | 不得逾6小時 |
| 停止時點 | 目的達成或無必要即立即停止 | 目的達成或無必要即立即停止 |
| 救濟途徑 | 聲請提審、國家賠償 | 聲請提審、國家賠償 |
依本法規定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者,除未滿十四歲者外,應按捺指紋並錄存。 未依前項規定按捺指紋者,其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不予許可。 前二項規定,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者,除未滿十四歲者外,應按捺指紋錄存。 二、本條係配合戶籍法第八條規定定之。 三、目前規定全民須按捺指紋之國家有:南非、香港、新加坡及南韓,規定外籍勞工須按捺指紋之國家有:南韓、荷蘭及我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國境線上之查驗工作,係以國家安全為主要考量;惟現行實務上並未賦予第一線執行查驗工作人員,於發現可疑之情事時,具有「暫時留置」之權限,恐影響查驗品質及損害國家主權。爰定明辦理查驗工作之人員,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特定要件下,得暫時留置當事人,以進行調查。 三、為保障人身自由,避免不當侵害人權,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所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另依實務運作而言,若需留置國民進行調查,因其相關資料之取得及查證較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容易,故對國民實施暫時留置之時間,亦應較對外國人等實施留置之時間為短,爰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對國民實施留置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實施暫時留置不得逾六小時,以兼顧實務運作及人權保障。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境)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境)證件顯係無效、不法取得、偽造、變造、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境)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明定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者,除未滿十四歲者外,應按捺指紋錄存。 二、本條係配合戶籍法第八條規定定之。 三、目前規定全民須按捺指紋之國家有:南非、香港、新加坡及南韓,規定外籍勞工須按捺指紋之國家有:南韓、荷蘭及我國。
一、本條新增。 二、按國境線上之查驗工作,係以國家安全為主要考量;惟現行實務上並未賦予第一線執行查驗工作人員,於發現可疑之情事時,具有「暫時留置」之權限,恐影響查驗品質及損害國家主權。爰定明辦理查驗工作之人員,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特定要件下,得暫時留置當事人,以進行調查。 三、為保障人身自由,避免不當侵害人權,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所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另依實務運作而言,若需留置國民進行調查,因其相關資料之取得及查證較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容易,故對國民實施暫時留置之時間,亦應較對外國人等實施留置之時間為短,爰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對國民實施留置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實施暫時留置不得逾六小時,以兼顧實務運作及人權保障。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境)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境)證件顯係無效、不法取得、偽造、變造、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境)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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