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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6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 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
  2. 前項接受面談之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同時面談。
  3. 第一項面談於經查驗許可入國(境)後進行者,申請人得委任律師在場。但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者,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
  4.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面談之實施方式、作程序、應備文件、許可律師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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