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規範移民署面談制度:申請停留居留得面談,未滿14歲須法定代理人陪同,入境後面談得委任律師在場。
Q · 移民署面談可以帶律師嗎?
可以,但限已通過查驗、合法入境後的面談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第三項,面談於經查驗許可入國(境)後進行者,申請人得委任律師在場;入境前的面談則不適用。另有但書:律師在場若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者,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此外,第二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之申請人接受面談時,其法定代理人應同時在場。
你以為移民署的面談就是聊聊天、問問家裡幾個人、彼此怎麼認識,照實答就好?這場面談的法律地位比你想的重得多:它直接決定你的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申請過不過,而面談官的判斷會成為准駁的核心依據。這條最值錢的一句話藏在第三項:如果面談是在你「已經通過查驗、合法入境」之後才進行的,你可以委任律師到現場陪你。大多數被找去面談的外籍配偶、陸配、港澳居民完全不知道有這個權利,一個人緊張地面對問話,講錯一句話、前後兜不攏,就可能被認定「婚姻真實性有疑」。知道這條的人,會在收到面談通知的那一刻就開始評估要不要帶律師;不知道的人,把命運完全交給臨場反應。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為移民面談制度的程序性規範,授權移民署於受理外國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申請時實施面談;並設三項程序保障:未滿十四歲者由法定代理人陪同、入境後面談得委任律師在場、面談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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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時機。依第三項,只有在通過查驗、許可入境後進行的面談,申請人才可以委任律師在場;入境前的面談不適用。且但書規定,律師若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行為不當影響現場秩序,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先搞清楚自己屬於哪一種面談,是決定要不要請律師的第一步。
不一定,但風險很高。面談是移民署判斷婚姻真實性的核心手段,分開問生活細節、答案明顯兜不攏,會被認定有假結婚之虞。但單一細節記錯不等於造假,關鍵是整體陳述是否合理一致。與其死背答案,不如面談前一起回顧真實的共同生活軌跡。
依第二項,未滿十四歲之申請人接受面談時,其法定代理人應同時在場,移民署不得單獨對未滿十四歲者問話。
可以,但限於經查驗許可入國後進行的面談(第三項);入境前的面談不適用,且律師在場有危害國安或影響秩序時得被限制或禁止。
授權移民署對停居留定居申請人面談的程序規範,並設未滿14歲法代陪同、入境後律師在場、面談辦法授權三項保障。
申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的外國人,與申請停留居留定居的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
查證居留目的真實性,外籍與陸配常被分開問共同生活細節,以過濾假結婚假依親。
先確認入境前或入境後面談 → 評估是否委任律師 → 與配偶釐清真實共同生活事實 → 備妥合照通訊金流同住事證。
駁回屬行政處分,於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訴願,並得主張面談程序瑕疵。
合照、通訊紀錄、金流往來、同住事證等客觀證據,整體陳述合理一致比死背答案更重要。
留意提問是否逾越居留真實性範圍,不確定細節寧可說不記得也別硬掰,必要時請律師當場記錄。
最關鍵是律師在場權:入境後(已通過查驗)才能委任律師在場,入境前面談不適用。
| 項目 | 入境前面談 | 入境後面談 |
|---|---|---|
| 律師在場權 | 不適用 | 得委任律師在場(第三項) |
| 進行時點 | 查驗許可入國前 | 經查驗許可入國後 |
| 未滿14歲保障 | 法定代理人應同時在場 | 法定代理人應同時在場 |
| 但書限制 | — | 危害國安或影響秩序得限制或禁止律師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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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
立法理由參照戶籍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明定外國經許可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記工作由主管機關辦理,查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訂定。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 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 前項接受面談之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同時面談。 第一項所定面談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 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 前項接受面談之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同時面談。 第一項所定面談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 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 前項接受面談之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同時面談。 第一項面談於經查驗許可入國(境)後進行者,申請人得委任律師在場。但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者,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面談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許可律師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參照戶籍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明定外國經許可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記工作由主管機關辦理,查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訂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 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 前項接受面談之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同時面談。 第一項面談於經查驗許可入國(境)後進行者,申請人得委任律師在場。但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者,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面談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許可律師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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