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6 條,移民署為調查違法事實,得書面通知相關之人到場詢問,通知書須載明五項法定事項,受通知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Q · 收到移民署的詢問通知書,可以不去嗎?
原則不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可能挨罰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無故不到可能被裁罰,且會讓移民署往最不利方向認定事實。但「正當理由」確實存在,例如生病住院、人在國外、或通知書未依法載明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詢問人員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效果這五項。真的無法到場應主動聯繫承辦人說明並請求改期,留下紀錄。
一封掛號信寄到你家,寄件人是內政部移民署,裡面是一張「詢問通知書」。你的第一個念頭可能是:我是不是要被遣返了?先冷靜。這條給了移民署一個調查工具:當它懷疑有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可以用書面通知「相關之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詢問。注意「相關之人」這四個字,被叫去的不一定是被查的當事人,可能是配偶、雇主、房東、同事。這是行政調查,不是刑事偵訊,但你在這裡說的每句話,都可能變成移民署廢止居留、強制驅逐出國的依據。法律強制要求通知書寫清楚五件事: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詢問人員姓名、能不能委託別人到場、不到場會怎樣。少了任何一項,這份通知書在程序上就有瑕疵。而第二項說,沒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到場,但「正當理由」是真的存在的。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6 條為移民署的行政調查程序規範,授權移民署為查明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到指定處所接受詢問;通知書須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負責詢問人員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之效果,受通知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詢問程序並準用第 65 條第三項所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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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行。第66條第2項規定受通知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無故不到可能被裁罰,也會讓移民署往最不利方向認定事實。但生病住院、人在國外、通知書記載不全屬正當理由,無法到場應主動聯繫承辦人說明並請求改期,並留下紀錄。
會。這是行政調查,陳述會做成筆錄,成為移民署認定事實、做成廢止居留或驅逐出國等處分的依據。筆錄簽名前一定要逐字看過,與所說有出入當場要求更正;聽不懂中文一定要求通譯,不要勉強點頭。
不一定。條文用的是「相關之人」,範圍可能包含配偶、雇主、房東、同事,甚至當事人的朋友,只要與待查事實有關連都可能在通知範圍內。
原則不行,第66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無故不到可能挨罰;但生病、人在國外、通知書記載不全屬正當理由可請求改期。
移民署為調查違反本法事實,得書面通知相關之人到場詢問的行政調查程序規範,通知書須載明五項法定事項。
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負責詢問人員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共五項,缺一即程序有瑕疵。
與待查事實有關連而不限被查當事人的人,可能是配偶、雇主、房東、同事甚至朋友。
逐項核對通知書五項記載→看懂詢問目的整理真實情況→評估是否委任律師→如期到場或請求改期→據實回答並確認筆錄再簽名。
筆錄是核心證據,簽名前逐字看過,與所說有出入當場要求更正;聽不懂中文要求通譯,不要勉強點頭。
先別當場抗議,把缺漏的欄位拍照存證,作為日後訴願、行政訴訟質疑調查合法性的籌碼。
雇主屬「相關之人」,到場是義務,無故拒絕可能挨罰且使移民署往最壞方向認定;針對通知載明的目的範圍說明即可。
前者是行政調查、後果為廢止居留或驅逐出國等行政處分;後者是犯罪偵查、後果為起訴與刑罰。同一事件可能雙軌並行。
| 比較面向 | 行政詢問(移民法66) | 刑事偵訊 |
|---|---|---|
| 性質 | 行政調查,蒐集事實證據 | 犯罪偵查,國家追訴 |
| 後果 | 廢止居留、驅逐出國等行政處分 | 起訴、有罪判決、刑罰 |
| 到場義務 |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 依刑事訴訟法傳喚、拘提規定 |
| 救濟途徑 | 對後續處分提訴願、行政訴訟 | 刑事程序內救濟(如準抗告) |
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對於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事實經查證屬實,得獎勵該舉發人。 二、目前查處人民逾期停、居留及違反簽證目的活動者,均依賴編制人力,在執行上實屬力有未逮。為建立人人預防犯罪,落實國境管理,有賴全民舉發犯罪之事實,因此此有必要仿效先進國家建立獎勵舉發制度,除可達成管理目的外,更可避免浪費龐大之編制人力。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調查當事人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負責詢問之人員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依前項規定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第一項所定詢問,準用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通知相關之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之發動要件及程序。 三、為落實前項職權之執行,及強化受通知人之到場義務,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受通知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四、有關詢問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定明。
移民署為調查當事人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負責詢問之人員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依前項規定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第一項所定詢問,準用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一、明定對於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事實經查證屬實,得獎勵該舉發人。 二、目前查處人民逾期停、居留及違反簽證目的活動者,均依賴編制人力,在執行上實屬力有未逮。為建立人人預防犯罪,落實國境管理,有賴全民舉發犯罪之事實,因此此有必要仿效先進國家建立獎勵舉發制度,除可達成管理目的外,更可避免浪費龐大之編制人力。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通知相關之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之發動要件及程序。 三、為落實前項職權之執行,及強化受通知人之到場義務,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受通知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四、有關詢問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定明。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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