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6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虞。 三、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相當理由足認係非法入出國。 五、有相當理由足認使他人非法入出國。
- 依前項規定進入營業處所實施查證,應於其營業時間內為之。
-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對於依前項規定實施之查證,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刊登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