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68 條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以電子設備進行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 五、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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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8 條授權移民署查證身分時攔停、詢問、令出示證件、辨識生物特徵;搜身與扣留物品則須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傷害性物品。
Q · 移民署在路上把我攔下來,可以直接搜我的包嗎?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8 條,移民署人員查證身分時可攔停人車、詢問姓名國籍入出國資料、令出示證件、以電子設備辨識生物特徵,這些是配合義務。但第五款的檢查身體及攜帶物品設了更高門檻:必須「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體之物」。也就是說,搜身不能只憑一句例行檢查,執行人員得說得出認定攜帶危險物的具體事實,必要時才能扣留該物。
白話解讀
移民署的人員可以在街上把你攔下來,這個權力比多數人以為的大。攔停人車船、問你姓名國籍入出國資料、要你出示證件、甚至用電子設備掃描你的生物特徵,這些都明文寫在這一條裡。但真正的關鍵藏在第五款:要搜你的身體、檢查你隨身的包包,法律設了一道閘門:「有事實足認你攜帶足以傷害他人的物品」。也就是說,搜身不是想搜就搜,執行人員必須講得出「為什麼認為你帶了危險物」的具體事實,不能只憑一句「例行檢查」帶過。讀懂這層落差,你被攔下時就不再是任人擺布,你會知道哪些配合是法定義務,哪些動作對方必須先把理由說清楚才動得了你。
法律定性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8 條為移民署查證身分時的措施授權規範,將公權力分級:攔停、詢問、令出示證件、辨識生物特徵屬一般查證措施;檢查身體與扣留攜帶物品則須以「有事實足認攜帶足以傷害生命、身體之物」為發動前提,構成由淺入深的層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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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移民署在路上攔我,我可以拒絕報名字嗎?▾
原則上不行。依本條第二款,執行職務人員在依第 67 條查證身分時,可以要求你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等,這是法定配合義務,無正當理由拒絕可能衍生責任。但配合報身分和被搜身是兩件事。內行人提示:你真正該守住的不是該不該報名字,而是對方要進一步搜你的包時,有沒有第五款要求的具體事實。
Q2他們可以隨便掃我的指紋跟臉嗎?▾
第四款授權移民署用電子設備辨識個人生物特徵,所以在查證身分情境下掃描指紋、臉部有法律依據。但這類敏感資料的蒐集、保存與利用,另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對特種個資的規範。內行人提示:你可以當場詢問蒐集依據與保存期限,對方答不出來,就是你日後主張程序不當的材料。
Q3被搜身搜出違禁品,還能說搜查違法嗎?▾
能,搜查的合法性是獨立問題。如果執法者拿不出第五款要求的有事實足認你攜帶傷害性物品這個前提,搜查本身就可能違法,因違法搜查取得的證據在後續程序中有被排除空間。內行人提示:當下就要明確表示異議並要求記明,等事後才主張被違法搜,沒有當場紀錄會非常難站得住。
Q4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8 條是什麼?▾
規範移民署查證身分時的五款措施,從攔停詢問到搜身扣物,並把搜身綁上具體事實前提,是移民臨檢權力的核心授權條文。
Q5移民署查證身分的五款措施差在哪?▾
攔停、詢問、出示證件、生物特徵辨識屬一般查證門檻低;第五款搜身扣物須有事實足認攜帶危險物,門檻最高。
Q6什麼叫有事實足認攜帶傷害性物品?▾
執法者須具備可具體陳述的客觀事實基礎,例如目視鼓起、先前情資,不能僅憑例行檢查名義帶過。
Q7移民署查證身分跟警察臨檢差在哪?▾
移民署依本條第 68 條,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法源不同但都受釋字第 535 號比例原則與即時救濟拘束。
Q8被移民署攔下要怎麼應對?▾
先確認對方出示證件並告知事由,配合身分查證,遇要求搜身時當場問具體事實,並請求記明異議。
Q9被掃生物特徵前我能做什麼?▾
詢問蒐集依據是哪條、資料保存多久,對方答不出即記下程序瑕疵,作為日後申訴或國賠材料。
Q10對違法臨檢事後怎麼救濟?▾
循訴願(處分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行政訴訟救濟;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時效自知悉起 2 年、行為時起 5 年。
Q11怎麼證明搜查程序違法?▾
當場錄影、記下執法人員編號與時間、保留目擊者,並請求將異議記明於紀錄,作為搜查欠缺具體事實的證據。
Q12移民署第 68 條 vs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哪個適用?▾
視執法主體:移民署查察適用第 68 條,警察盤查適用警職法第 7 條,兩者搜身門檻設計相近。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general_check | body_search |
|---|---|---|
| 措施類型 | 攔停、詢問、令出示證件、辨識生物特徵 | 檢查身體、檢查攜帶物、扣留物品 |
| 發動門檻 | 查證身分即可(第 67 條前提) | 有事實足認攜帶足以傷害生命、身體之物 |
| 配合性質 | 法定配合義務,拒絕可能衍生責任 | 須具體事實支撐,得據理力爭 |
| 違法後果 | 超出必要範圍構成程序瑕疵 | 違法搜查取得證據有被排除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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