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由移民署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範圍、程序、金額、核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2 條規定,舉發違反該法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移民署『得』對舉發人發給獎勵,細節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Q · 檢舉非法移工或假結婚,移民署真的會給獎金嗎?
經查證屬實,移民署『得』獎勵,非保證一定有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2 條第一項,舉發違反該法之事實並經查證屬實者,移民署『得』對舉發人發給獎勵。關鍵在兩點:一是『查證屬實』,模糊的懷疑或查不出來的傳言連門檻都過不了;二是『得』字屬裁量而非義務,不是檢舉就一定領得到。獎勵的範圍、程序、金額與核給方式,依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另定,承辦人不能憑空發放。
大多數人看到疑似非法打工的外籍人士、或聽說某對夫妻是假結婚辦居留,第一反應是「不關我的事」就走開了。這條告訴你另一條路: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的事實舉發給移民署,經查證屬實,移民署「得」發給你獎勵。注意「得」這個字,它是裁量不是義務,不是你檢舉就一定有錢,但獎勵的範圍、程序、金額、怎麼核發,法律要求主管機關訂成正式辦法,不是承辦人說了算。對你的意義是:檢舉這件事被制度化了,你有一個正式管道,而不是丟進無底洞。重點在「查證屬實」這四個字,亂檢舉、誣告反而可能讓你惹上刑法的誣告或誹謗。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2 條為檢舉獎勵之授權規定:對舉發違反該法規定之事實、且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得由移民署發給獎勵;其獎勵範圍、程序、金額及核給方式,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屬鼓勵全民協力執法的裁量性誘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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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本條寫的是移民署『得』獎勵,是裁量權,而且必須『查證屬實』。獎勵的範圍、金額、核給方式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另定,承辦不能憑空發放。能不能領、領多少,關鍵在你提供的證據夠不夠讓移民署查得動,模糊的懷疑連查證屬實這關都過不了。
如果你只是判斷錯誤、出於合理懷疑,通常不致有責。但若你明知不實還故意舉發意圖使對方受處罰,可能構成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或對個人造成名譽損害的民刑事責任。檢舉的保護傘是『合理相信為真』,不是『我隨便講講』。
檢舉獎勵的授權規定:舉發違法經查證屬實,移民署得發獎勵,細節授權主管機關訂辦法。
指主管機關調查後確認舉發內容與事實相符,是發給獎勵的前提,模糊懷疑無法達到。
『得』是裁量,移民署可發可不發;『應』才是義務。本條是『得』,所以不保證一定有獎金。
固定人時地與可驗證事證 → 確認內容真實 → 向移民署具名舉發 → 配合查證 → 查證屬實後裁量核給獎勵。
人別、時間、地點、照片、單據、對話紀錄,越具體越可追,才有『查證屬實』的空間。
本條未訂具體數額,金額依主管機關訂定的檢舉獎勵辦法計算,須查詢現行辦法。
向內政部移民署舉發,舉發本身不需繳費;具名比匿名更利於查證與獎勵聯繫。
具名來源可追、可聯繫核發,查證屬實機率高;匿名私密但難查證、難領獎。
同一事實可同時觸發本條對舉發人的獎勵,與雇主在就業服務法下的高額罰鍰。
合理相信為真通常不致有責;明知不實仍惡意舉發意圖使人受罰,可能構成刑法169條誣告罪。
| 比較面向 | 具名舉發 | 匿名舉發 |
|---|---|---|
| 查證難易 | 來源可追,查證屬實機率較高 | 難以補充與查證,門檻較高 |
| 獎勵核給 | 可聯繫核發,較利於獎勵程序 | 無法聯繫核發,獎勵實現困難 |
| 個資揭露 | 需揭露身分,受身分保護機制保障 | 身分不揭露,私密性高 |
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範圍、程序、金額、核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作文字修正。
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由移民署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範圍、程序、金額、核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作文字修正。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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