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1 條授權移民署運用生物特徵辨識蒐集外來人口識別資料,拒絕者得不予入國或居留,未滿十四歲等三種情形免採。
Q · 入境台灣按指紋、拍臉可以拒絕嗎?
原則不行,拒絕的代價是被擋在國境外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1 條第三項,未依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入國、居留或永久居留,實務上等於以接受辨識換取入境資格。但第二項留有三道免採例外:未滿十四歲、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免申請外僑居留證者、經移民署專案同意者。
你入境台灣按下指紋、被攝下臉部影像的那一刻,發生的不只是「查驗」這麼簡單。這條法律允許移民署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並錄存外國人、無戶籍國民、大陸與港澳居民的個人識別資料。更關鍵的是它的牙齒:你若不接受生物特徵辨識,移民署可以直接不准你入國、不給你居留或永久居留。換句話說,這不是「可選的便民服務」,而是接近強制的關卡。但法律也劃了例外:未滿十四歲、依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者、或經移民署專案同意者,可以不採。你的指紋與臉孔一旦被錄存,後續怎麼管理、怎麼運用、保存多久,都要靠主管機關訂定的辦法來管。看懂這條,你才知道自己交出的是什麼、以及在什麼情況下可以不交。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1 條為生物特徵蒐集的授權規範,賦予移民署在查驗或居留申請時運用指紋、臉部辨識科技蒐集錄存外來人口識別資料之權力,並以未滿十四歲等三項例外與拒絕者得不予許可之效果,構成國境身分管理的核心程序條文。
原則上要,而且拒絕有代價。本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你的入國、居留或永久居留,實務上等於以接受辨識換取資格。你真正能主張的是三項例外(未滿十四歲、依第二十七條免外僑居留證、經移民署專案同意),先確認自己落不落在例外裡,比單純拒絕有用得多。
不用。本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未滿十四歲不適用生物特徵辨識的蒐集規定,這是法律給的明確例外。若承辦人一律要求採集,你可以直接援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請其免採,這種白紙黑字的例外現場據理力爭通常就能解決。
依本條第四項,蒐集的對象、內容、方式、管理、運用及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規範,那份辦法才是你資料受什麼規則保護的依據。生物特徵屬高度敏感個資,釋字第603號已確認其受憲法資訊隱私權保障,認為蒐集逾越必要範圍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主張權利。
授權移民署在查驗或居留申請時採集外來人口指紋、臉部等生物特徵的條文,拒絕者可被拒於國境外。
未滿十四歲、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免申請外僑居留證者、經移民署專案同意者三種。
運用指紋、臉部影像等不可變更的身體特徵確認身分的科技,屬高度敏感個資。
依本條第四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並受個資法與釋字第603號資訊隱私權保障。
先確認自己是否落在三項免採例外,符合者當場援引第91條第二項主張免採,比單純拒絕有效。
直接援引第91條第二項第一款,未滿十四歲不適用生物特徵蒐集規定。
依第四項調閱主管機關訂定的生物特徵蒐集管理運用辦法,那才是規範依據。
對不予許可處分不服,自送達30日內提訴願,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個資法給一般同意拒絕空間,但本條第三項以不予許可作後盾,國境上拒絕等於放棄入境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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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國(境)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未滿十四歲。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 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入國(境)、居留或永久居留。 有關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之對象、內容、方式、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出國(境)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未滿十四歲。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 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入國(境)、居留或永久居留。 有關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之對象、內容、方式、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明確規範外來人口於出國(境)時,入出國及移民署亦得運用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科技進行資料比對,防止因案列管者,以易容或冒用他人護照等不法方式闖關出國(境)之情形,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相關文字,以確保國境安全;至外國人出國(境)時,拒絕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辨識之外來人士,得依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暫時留置,並於確認身分後,再行查驗出國(境)。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出國(境)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移民署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未滿十四歲。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經移民署專案同意。 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入國(境)、居留或永久居留。 有關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之對象、內容、方式、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為明確規範外來人口於出國(境)時,入出國及移民署亦得運用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科技進行資料比對,防止因案列管者,以易容或冒用他人護照等不法方式闖關出國(境)之情形,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相關文字,以確保國境安全;至外國人出國(境)時,拒絕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辨識之外來人士,得依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暫時留置,並於確認身分後,再行查驗出國(境)。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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