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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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受理入出國及移民許可案件時,得依法定匯率折算當地幣值收費,並準用前條規定。
- 2.前項折算當地幣值調整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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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第9條,當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接受入出國及移民許可案件時,可根據法定匯率折換當地幣值進行收費,並適用前條(第8條)的規定。當折換當地幣值有調整時,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供查核。 舉例:如果駐外使領館在香港受理入出國及移民許可案件,根據當時的法定匯率,將收取適當的費用。如果法定匯率有調整,該使領館應向主管機關提交調整後的收費報告供查核。
- 主管機關名詞
- 入出國及移民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第 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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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