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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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無戶籍國民受強制出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執行強制出國;於其原因消失後,由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國: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罹患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因執行而顯有傳染他人之虞。 四、未滿十八歲、衰老或身心障礙,無法獨自出國,亦無人協助出國。 五、經司法機關、財稅機關或各權責機關依法律通知限制出國。 六、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執行強制出國之必要。
- 2.前項無戶籍國民,應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或經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其兼具外國國籍者,請求其外國國籍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協助,暫緩執行強制出國。
- 3.除以未滿十八歲原因經暫緩執行強制出國者外,無戶籍國民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得暫緩執行強制出國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有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移民署認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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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第9條,沒有戶籍的台灣地區國民被強制出國時所需的機票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若無法支付費用的人,移民署可以從預算中撥款支付。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無戶籍國民在被強制出國時能負擔相應的費用。 參考資料: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第9條
- 之虞名詞
- 顯有名詞
- 司法機關名詞
- 法律名詞
- 切結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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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