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第9條,外國人獲准臨時入國後的停留期間規定如下: 1. 根據不同情形的申請,停留期間有不同的規定: - 第一款規定了依照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四條第三款申請入國的外國人,他們的停留期間可以延續到當日或最近的班次運輸工具離境的日子;一旦停留期間屆滿,就不能再申請延期。 - 第二款規定了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入國的外國人,他們的停留期間可以延續到當日或最近的班次運輸工具離境的日子;但如果由於特殊情況無法按時離境,則應根據規定申請簽證。 - 第三款規定了依照第四條第一款申請入國的外國人,他們的停留期間可以延續到航行任務班次運輸工具離境的日子;一旦停留期間屆滿,就不能再申請延期。 - 第四款規定了特定情況下的外國人的停留期間: (a) 根據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許可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的情況,他們可以獲得最多七天的臨時停留期限,如果有必要,可以申請一次延期,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七天。如果由於特殊情況無法按時離境,則船長、運輸業者或其代理人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函,向外交部申請停留簽證。 (b) 其他情況下的外國人可以獲得最多三十天的臨時停留期限;如果由於船舶進入我國港口有修護、補給或裝卸貨而有必要繼續停留,可以向港口的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單位申請一次延期,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三十天。如果由於特殊情況無法按時離境,則船長、運輸業者或其代理人應檢附船舶停靠港口之管理機關核准函,向外交部申請停留簽證。 2. 如果臨時入國後的停留期限超過了七天(根據第一款至第三款的最近班次或航行任務班次運輸工具離境的日子),那麼停留期間仍以臨時入國的翌日起算七天為限。不過,根據第三條第四款的規定情形申請的外國人,他們的停留期間不得超過兩天。 參考資料: - 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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